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555,202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林育詩
被 告 黃邦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3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國路超商,以收取匯入金額2%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人余譽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遞投資邀約之不實訊息予原告,原告點擊該訊息後加入暱稱「陳雅琪」之LINE聊天室,「陳雅琪」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拓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8分及20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3萬7,43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致受損害,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8萬7,4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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