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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楊植森
被 上 訴人 黃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4日寄存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上訴人於翌(5)日到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12年7月份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為20日,且其住所地為臺南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12年7月25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25日始行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自非合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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