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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蔡欣倚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之0
被 告 陳進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之6住處,惟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2時許,在前開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對原告恫稱:「妳如果沒處理好,換我處理妳」、「不然我不會放過妳,不然妳就試試看」、「要死一起死,沒關係啊」、「氣炸鍋,氣炸鍋也讓它走一下好了!讓……燒掉好了,妳還有保險可領」、「我要嚕嚕跟面面沒有媽媽啦!因為她媽媽怎樣對我,我會回報給她啦」、「妳現在給我處理,不然明早不要給我上班」、「林北一定要用給妳腦袋壞掉,油漆在那裡啦!潑一潑啦!了結一下」、「給林北用好,不然手機丟下去,潑一潑啦!用成整間的」、「我跟妳說,林北今天如果吐,妳就試試看」、「啊如果找到要怎樣!找到要怎樣!脫光!有辦法嗎?」、「油漆已經從12點就已經放在那,我一定會逼到妳潑,不然妳就試試看」、「妳答應我怎樣!做不到嗎?」、「脫光,不是脫衣服」、「妳手機丟下去,妳就可以穿回去!丟下去啊」等語,原告受其上開言語脅迫而行脫去全身衣物及刪除手機內部分照片之無義務之事,被告並以手大力將原告抓回房間內,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任意離去之權利,同時使原告受有雙側肩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上臂瘀青之傷害。
㈡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在前開住處內,以腳大力踢踹房間木門1扇,使該木門因而破損。
㈢被告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嗣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1月18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件保護令);
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被告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之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5月21日11時59分至21時2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或以語音留言、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及於同日16時許至17時1分許之間,前往原告上址住處1樓及停車場等處徘徊,以此方式接續對原告為騷擾、接觸、通話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同時違背其應遠離原告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被告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木門修理費5,5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4,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發生本案,惟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且事後兩造談妥,由被告賠償裝設鋁門窗費用,以代賠償木門費用,兩造業已分手,精神慰撫金額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並有兩造調查筆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審判筆錄附卷於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23-76頁),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所犯強制、毀損及違反保護令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被告罪刑確案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強制、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所有之木門毀損、原告自由法益受有妨礙,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1萬元,惟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金額為934元,原告請求93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
⒉木門維修費:被告抗辯事後兩造談妥,由被告賠償裝設鋁門窗費用,以代賠償木門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明其確有與被告協調好由被告裝設鋁門窗費用以代賠償木門費用,且被告確有裝好鋁門窗等情(本院卷第86頁),據此可知,原告之木門損害業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原告因被告所犯強制、傷害及違反保護令行為,造成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被告二專畢業,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並兼衡本件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及自由受妨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80,934元(醫藥費934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0,93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934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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