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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林明臻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戴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9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12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本金為59,09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陳明毋須提解到庭(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車手,其於110年6月16日1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領取由訴外人黃啟傑(原名黃閏明)所寄出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閏明)、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上樺工程行黃閏明,下稱上樺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交給暱稱「小鑫」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6月16日20時8分許致電原告,假冒「Qmomo」電商業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詳稱公司客戶資料外洩,遭冒辦會員升級,故信用卡會遭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10年6月16日21時1分許、110年6月16日21時6分許、110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轉帳或存入29,123元、29,985元(不計入交易手續費15元)、29,985元(不計入交易手續費15元)至上樺彰銀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受有89,093元之損害。
黃啟傑與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惟渠等提供帳戶與擔任車手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責,其中黃啟傑已與原告以30,000元達成和解,乃就剩餘之損害金額59,093元(計算式:89,093元-30,000元=59,093元)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3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領取包裹、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車手,其於前揭時、地領取由黃啟傑所寄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6月16日20時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與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原告,致原告總共匯出89,093元至上樺彰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告就本件損害,已於111年8月28日與黃啟傑以30,000元達成和解,剩餘59,093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原告與黃啟傑間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調字卷第23至3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59,093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59,093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金錢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59,093元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93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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