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679,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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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邱雅華即晨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676元,及:①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③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④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4%計算之利息、⑤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2045%、0.217%、0.654%)、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1.308%)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晨港企業社前邀同被告邱雅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簽發保證書,擔保晨港企業社向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晨港企業社於110.05.27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1.12.27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7萬2676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1.12.28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2045%、0.217%、0.654%〉、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1.308%〉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邱雅華為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利率明細表查詢資料、催告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

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貸款之逾放催收與認列呆帳,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範標準,本件違約金請求未有期間限制(範本規定僅能連續收9月〈即9期〉),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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