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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686號
原告 李家源
被告 蘇寓榛(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調解時陳明「希望本件移至台北審理」之意,而原告亦於112年8月9日之民事事件線上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後附之本院庭期通知上書寫「請轉至台北地方法院開庭」之文字,兩造之間顯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86號卷第47頁)及一審民事事件線上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所附庭期通知書在卷可稽,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事件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三、按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司法係為滿足人民司法給付之需求而存在,是於無損公益之前提下,應肯認人民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享有一定之程序選擇權,俾使人民得據此請求法院採行有助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訴訟程序。
基於此一法理,宜肯定當事人於起訴後,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然基於公益考量,仍須受下列條件之限制,即該事件須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且當事人起訴後合意定管轄之時點,須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有二,一為公益性之理由,即將案件交由比較接近證據、比較容易調查證據之法院審理,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另一則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即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而定,以避免原告輕易濫訴,徒增被告之不利;
又例如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係為被害人之方便而設;
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然,既然立法目的含有方便當事人之意涵,除具公益性質之專屬管轄外,如當事人認為由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審理更為便利,即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承認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本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應認當事人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後,當事人間移轉管轄之合意對法院不生拘束力,蓋如認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仍得隨時訂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前已進行之審理結果,不僅有違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自不允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在原受訴法院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
本件兩造當事人既於本事件訴訟繫屬後,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合意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法理相通,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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