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7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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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被 告 江薏婷

訴訟代理人 洪茲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7分許,騎乘XS8-17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於車道作暫停,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及時剎車,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兩下肢疼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0元、機車維修費1,000元、代墊被告與第三方機車維修費7,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64,660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擔負至少8成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10元部分: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7分,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療費用6,510元,惟提出之收據影本包括朝順中醫診所3,590元、永昌診所200元、朱讚騫外科診所840元、武聖外科診所300元、郭綜合醫院650元、東橋身心診所精神科50元,以上共5,630元,二者並不相符。

⒊朝順中醫診所收據計3,590元,於112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左側小腿挫傷」,自111年10月6日至112年3月21日止,共治療58次。

查原告主張傷勢距離車禍發生已近4個月之遠,且其受傷之位置與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異,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足採。

⒋永昌診所部分,其診斷證明書載明「應診日期:自111年8月10日」、「病名:第四、五腰椎滑脫併兩下肢疼痛」等語,其就診日期距本件車禍相差近2個月,且其受傷位置與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異,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核無足採。

⒌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朱讚騫外科診所就診,主訴「右手肘擦傷」,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750元,被告不爭執。

惟其中一筆因「收據補發」90元,核與本件無涉,其主張顯無理由。

⒍郭綜合醫院收據650元部分,因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爰不爭執。

⒎至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武聖骨外科診所共300元(含光碟費)、112年3月22日東橋身心診所精神科50元,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核無足採。

(三)對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1,000元,關於後燈殼300元、右拉桿150元,總計450元被告不爭執,但應折舊。

另前後剎車皮550元部分,剎車皮是車輛行駛中欲停止所需零件消耗品,並非車禍所致之受損,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支付第三方機車修理費7,150元部分不爭執,惟應計算折舊。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顯有過高,請酌減並核定適當之數額。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醫療費用收據、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朝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5頁、第145頁)。

且查:⒈原告於111年6月13日2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雙黃線路段機慢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詎原告竟暫停在機慢車道上,適同向後方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吳珈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上原告之系爭機車,被告之重型機車因此偏向路旁,撞上路旁機車停車格上李宜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李宜津之機車再撞擊蔡泰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李宜津、蔡泰欽之機車受損等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吳珈罄、李宜津、蔡泰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查明屬實(附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卷宗,下稱警卷)。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惟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於禁行機慢車道上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李宜津、蔡泰欽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3號偵查卷第21-23頁)。

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

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擦傷3.5×2公分」之傷害,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7月4日至朱讚騫外科診所治療9次,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原告又主張其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兩下肢疼痛」,及朝順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9頁)等傷害云云。

然查:⑴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兩下肢疼痛之傷害,經本院向永昌診所函詢結果,該診所函覆稱:「由X光檢查發現病人之第四、五腰椎滑脫是屬退化性而非外傷性滑脫,因此研判並非是因車禍造成,極有可能是病人原有輕度腰椎滑脫問題,但是臨床上沒有明顯病症,在6/13車禍外傷後,導致舊疾復發引起兩下肢坐骨神經痛就醫,因接受X光檢查而發現腰椎滑脫。」

等語,有永昌診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告之第四、五腰椎滑脫係退化性滑脫,並非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應可認定。

⑵又朝順中醫診所函覆本院稱,「患者於111年6月13日發生車禍,當時右手肘及左小腿皆有擦傷,因右手肘挫傷較嚴重,故於郭綜合醫院先行處理,三個月後至本院處理左側小腿挫傷之相關不適。」

等語(見本院第187頁)。

然查,上開「發生車禍左小腿擦傷」係原告向醫師之主述,並非醫師目賭,尚難據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定該傷勢係系爭車禍事故中造成。

查原告於111年6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111年6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告知:「我有受傷(受傷部位:右手肘)」,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頁)。

若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左小腿受傷,在相隔3日之警訊時不可能未提及,況原告在111年10月6日才第一次到朝順中醫醫院就醫,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三個月餘,難認該傷害係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XS8-565號機車為訴外人賴淑玲所有,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損,賴淑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機車維修費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5頁),及被告之重型機車因此偏向路旁,撞上路旁機車停車格上李宜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已賠償李宜津機車維修費7,150元,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賠償訴外人李宜津車損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6,5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右手肘擦傷、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兩下肢疼痛、左側小腿挫傷初級照護之傷害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其餘傷勢均非系爭車禍事故中造成,已如前述。

則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朱讚騫外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750元(見本院卷第31-37頁),及郭綜合醫院就診650元(見本院卷第650元),以上共1,400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000元部分:⑴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原告並同意該收據記載之品名全部為零件(見本院卷第93、第140頁)。

然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前方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此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機車後方,惟原告提出之修繕收據「前後剎車皮550元」,該品項顯非系爭禍事故造成之損害,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應為450元,均為零件。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系爭機車係西元2004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3年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3日,已使用17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3+1)≒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113)×1/3×(17+8/12)≒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338=11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擦傷,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係42年9月生,國小肄業,現沒有工作,111年度所得一筆、無財產;

被告係92年3月生,目前在大學就讀,每月打工收入約1-2萬元,111年度所得1筆、無財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3-124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1,512元(計算式:1,400+112+20,000=21,512)。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於禁行機慢車道上暫停,妨礙交通,違反上開規定,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李宜津、蔡泰欽無肇事因素,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有上開疏失,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被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6,454元(計算式:21,512×30%=6,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原告主張代墊第三方機車維修費7,15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撞上原告之重型機車,被告之重型機車因此偏向路旁,撞上路旁機車停車格上李宜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受損,原告因此賠償李宜津修車費7,150元,原告同意全部以零件計價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2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李宜津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駕駛行為均係造成李宜津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兩造應連帶賠償李宜津所受損害。

⒊查訴外人李宜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102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按,該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3日,已使用9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150÷(3+1)≒1,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50-1,788) ×1/3×(9+5/12)≒5,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50-5,363=1,787】。

李宜津之損害額為1,787元,應可認定。

⒋查原告已賠償李宜津之上開車損1,787元,準此,連帶債務人之原告對李宜津清償1,787元後,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於此範圍內對李宜津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

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金額為536元(計算式:1,787元×30%=5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寄存在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454元,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金額536元,以上共6,99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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