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黃秀玲
被 告 楊麗鈴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軍中同事楊佳宜之母親,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11年5月4日,撥打電話至原告服役單位督察室,向該單位監察官陳秀綾及尤致文檢舉原告在營外租屋等語,損毀原告之名譽,並致原告遭服役單位懲處;
⑵於111年5月9日,撥打電話至原告服役單位督察室,向該單位監察官張朝淳檢舉原告非法攜出軍中產製文件等語,損毀原告之名譽。
⑶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111)他字第111031號函文,向原告服役單位指摘陳述原告屢次無端向其提出訴訟等語,毀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不實指控及散播之行為,致原告多次遭軍中長官約談、同僚異樣眼光,對原告精神打擊莫大,甚至須以藥物控制情緒及睡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慰藉。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指述原告外宿之事實,並未指述原告營外租屋,且原告營外租屋部分業經服役單位予以懲處云云,並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惟原告之服役單位係允許外宿,但不允許營外租屋,若營外租屋即會遭處分。
而原告實際上雖有外宿,然並無在營外租屋,原告係因外宿不符規定而遭服役單位懲處(因申請流程尚未完成即外宿,未符合規定),並非因在營外租屋而遭懲處,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被告確實有稱「我是有打進去說『甲○○在外租屋』」,故被告指述原告營外租屋才導致原告遭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與被告之長女楊佳宜為親密關係,原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8月間藉故借住於被告住所。
上開期間,被告對原告照顧有加,嗣係因被告發現原告與楊佳宜之感情糾葛,導致楊佳宜情緒不穩,為避免原告與楊佳宜額外之接觸,被告遂請原告搬離被告住所。
楊佳宜甚至在與原告發生劇烈爭執後,出現自殘之情形,致原告誤認被告破壞其與楊佳宜之感情(當時原告尚與訴外人鄭彼得有婚姻關係),因此原告對被告懷恨在心,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幸經臺南地檢署明查,就上開原告之不實指控,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1年上聲議字第142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其後,原告仍心有不甘,復至臺南地檢署申告訛稱:「乙○○係甲○○軍中同事楊佳宜之母親,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撥打電話至甲○○服役單位督察室,向該單位監察官陳秀綾及尤致文,檢舉甲○○在外租屋等語,散布此不實事實以詆毁告訴人之名譽」云云。
惟陳秀陵、尤致文、張朝淳係原告在軍中之監察官,陳秀陵等為調查原告是否有在營外租屋或外宿之情事乙節,打電話向被告詢問上開細節,並非被告檢舉所致。
而原告在109年5月至110年8月間確實住在被告家中,故被告才向監察官告知上情(被告僅有指述原告外宿之事實,並未指述原告營外租屋之部分),被告並無捏造不實訊息之行為,況原告營外租屋部分業經服役單位予以懲處,是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所稱原告有外宿之事實與真實不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指摘被告有傳遞其攜出軍中產製文件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況原告虛構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上開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欲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亦經臺南地檢署明查,就上開原告之不實指控對被告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自知理虧並未提起再議,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並未為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㈢縱本院認被告為上開陳述構成侵權行為,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可知政府機關所設立之檢舉、申訴管道,本即用以行政機關或首長與外部溝通、聯繋之管道,亦可作為民眾申訴或檢舉之途徑,所收到之檢舉内容亦由機關專貴員工負責處理,並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規定,受理檢舉單位人員有保密義務。
顯見在該檢舉事件應全程保密之情況下,原告之同儕會知悉原告因在外租屋或外宿遭約談乙節,並非被告所造成,亦對原告之名譽無造成損害之可能。
又縱被告有檢舉原告在外租屋或外宿乙節,乃人民請願、陳情權利之行使,不具不法性,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在職場上遭受異樣眼光有何等必生此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
況原告稱受長官、同僚質疑,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何質疑、受何位長官及同僚質疑?且迄未具體指出各次加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加害行為之内容為何?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不可僅以推測之言論論證其受有損害甚明。
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精神疾病有何等必生此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
依此,原告主張因原告之行為,造成其在職場上受異樣眼光,必須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等語,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係原告軍中同事楊佳宜之母親,分別於下列時 間有各該行為:⑴於111年5月4日,撥打電話至原告服役單位督察室,向該單位監察官陳秀綾及尤致文檢舉原告在營外住宿等語;
⑵於111年5月9日,撥打電話至原告服役單位督察室,向該單位監察官張朝淳檢舉原告非法攜出軍中產製文件等語;
⑶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111)他字第111031號函文,向原告服役單位指摘陳述原告屢次無端向其提出訴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信函(本院卷第7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851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陳秀綾於警詢稱:其係監察官,被告向其反映原告「不符合外宿資格」,請我們查證。
張朝淳於警詢稱:其係監察官,在督察室內接到被告來電,說原告拿著資料來質問他,而原告說那份資料是我們督察室的訪談紀錄),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尚堪憑採。
㈡然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 1656 號民事判決參照)。
易言之,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參照)。
㈢本件被告雖有前開行為,然:⒈111年5月4日行為部分:原告確實有外宿之行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陳秀綾於前開偵案之警詢係陳稱:被告向其反映原告「不符合外宿資格」等語,則被告所檢舉之事實與原告外宿之主要事實尚稱大致相符。
⒉111年5月9日行為部分:被告向張朝淳檢舉時,曾稱因原告拿著資料來質問他,致被告認為原告所拿的資料是軍中督察室之訪談紀錄(前開偵卷警詢);
而原告於前開偵案偵查中亦陳稱:第二次約談就說被告說我有攜帶軍中文件出去,問我有無這件事…我是拿前一個案件的報案三聯單,我有跟他說不要再繼續騷擾…則原告既知悉被告係檢舉人,手上又拿著一份文件,是足認被告確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檢舉者為真實,否則原告無法得知檢舉人為被告。
⒊111年10月31日行為部分:原告確曾向台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各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憑,且原告亦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妨害名譽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210號),此亦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是兩造間確實有多次之訴訟,是被告以函文向原告服役單位指述原告屢次向其提出訴訟等語,尚難謂被告之信函內容與主要事實不符。
據上,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而被告向原告服務之機關檢舉,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認定權限在該機關,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損,而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行為,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自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