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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宋和春
被 告 蘇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業據原告起訴狀載明,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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