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764,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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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王星博
訴訟代理人 黃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料,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雖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即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復原告遲至民國112年3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其依法抗辯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原告曾於99年10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於同日遭退票,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2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見原告99年10月20日以付款提示為請求後,並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即100年4月20日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又原告遲至112年3月22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爭支票之發票日1年,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曾經其中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王星博 99年10月15日 99年10月20日 ED0000000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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