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76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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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蔡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而不慎碰撞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之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林湘沂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湘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4,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車損照片、華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林湘沂與被告之駕駛執照、1359-VG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80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觀諸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調字卷第53、71至75頁),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為雙白實線,是被告本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不慎碰撞沿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80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4,000元)等情,有華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供核(調字卷第25、27頁),是林湘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800元。

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湘沂5,800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湘沂請求被告賠償5,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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