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駕駛車輛,於台南市○○區○○街
- (二)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臺南
-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000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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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許芳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駕駛車輛,於台南市○○區○○街000號處,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駕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
復查,系爭車輛經翔信汽車有限公司估修,計新臺幣(下同)22,350元,經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有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償滿意書可稽。
原告併以此書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另依有關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翔信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11號卷第15-37頁、第53-107頁,下稱調解卷)相符。
且查: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時速50公里騎機車至事故地點,因前方車輛剎車,見狀向左閃避,致撞擊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此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甲○○駕駛普通重刑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曾靖程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南鑑定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見調解卷第23、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翔信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可證,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5,300元、零件費用11,050元,總計22,350元,有翔信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而系爭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之租賃小貨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4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5,300元,共計15,700元(計算式:4,400+6,000+5,300=15,7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0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即7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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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0×0.369=4,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0-4,077=6,973第2年折舊值 6,973×0.369=2,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3-2,573=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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