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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08號
原 告 許銘仁
被 告 林新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3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5時13分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時,因貿然自右側超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之車輛)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並致原告之車輛受損,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⑵營業損失1萬5,900元、⑶車輛修理費用3萬2,000元、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7萬8,5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5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9-2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及全部卷宗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是依兩造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可稽,此部分損害自堪認定。
2.營業損失:原告為營業計程車司機,其陳稱因車輛受損修理9日無法營業,請求按每日營業額1,771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萬5,900元等情,固提出東來甲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109年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見南司簡調卷第17-19頁) 。
然原告每日營業額扣除油資後之淨所得約為1,500元,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南小卷第38頁),另依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評估合理修理天數應不超過5日,原告對此亦無意見(同上卷第39頁),是其因車輛修理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7,500元(即1,500元×5日)。
3.修理費用:原告之車輛為110年12月1日出廠,至本件車禍受損,共計使用2個月,修理費用含零件18,306元及工資13,800元,共計3萬2,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0,770元等情,亦有時間經過試算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南簡卷第31-34頁),是原告之車輛受損金額應為30,770元。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審酌原告為74年次生、大學肄業,營業計程車司機,每日所得約1,500元,111年課稅所得約5,000元;
被告為86年次生、高職肄業,110年課稅所得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萬8,920元(即醫療費用650元+營業損失7,500元+車輛修理費3萬7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4萬8,920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20%過失責任,依此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9,136元【即4萬8,920元×(100%-20%)=3萬9,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136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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