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林佳微即林佳緯即林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南小字第82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0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陳怡靜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41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9年2 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8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99年8 月17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怡靜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