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鄭宇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徐書偉部分:
- (二)被告陳兆鼎部分:
- (三)被告鄭宇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致系爭設施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另被告徐書偉及陳兆鼎雖抗辯其對系爭事故僅各占百分之30
-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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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徐書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建
被 告 鄭宇翔
陳兆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書偉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下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1),行經國道1號南向267公里500公尺處,因操控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損原告管有之高速公路外側護欄等設施,徐書偉肇事後未依規定採取警示措施,致行駛於中側車道之被告鄭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2),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汽車1。
另被告陳兆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3),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被告汽車2而碰撞原告管有之高速公路外側護欄等設施(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計算式:H型鋼護欄柱16,500元+金屬護欄鈑11,600元+鍊式鐵絲網柵欄5,600元+鐵絲網水泥柱800元=34,500元,下合稱系爭設施)。
而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10年9月27日以公文函催被告3人清償上開修復費用,然被告3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書偉部分:伊就系爭事故僅有百分之30之過失,故僅於上開範圍內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兆鼎部分:伊係為減少肇事損害才去撞護欄,伊願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宇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過失致系爭設施受損,原告已修復系爭設施完畢並支出上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新營工務段交通事故處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催繳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77頁)。
另被告鄭宇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書偉於上開時、地,因操控不當致車輛失控,駕駛被告汽車1不慎撞損系爭設施,肇事後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被告汽車1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
另被告鄭宇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與前方被告汽車1發生碰撞,且肇事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兆鼎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為閃避前方之被告汽車1及被告汽車2,致其駕駛之被告汽車3失控撞損系爭設施,造成系爭設施受有損害,鄭宇翔及陳兆鼎亦均有肇事疏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徐書偉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被告鄭宇翔及陳兆鼎各負擔百分之1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是被告3人之行為與系爭設施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設施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另被告徐書偉及陳兆鼎雖抗辯其對系爭事故僅各占百分之30、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雖認本件被告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有系爭設施受損之原因,即被告3人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至被告3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輕重程度,僅涉及被告3人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徐書偉及陳兆鼎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設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支出修復費用34,500元,並已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為據,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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