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53號
原 告 黃葉照容
訴訟代理人 黃鏽金
被 告 林品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加入「林雲雅」、「@傑」等詐欺集團,提供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答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原告佯稱係伊女兒,並以急需金錢周轉為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5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致受損害,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南小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