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85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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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55號
原 告 洪美華
被 告 翁德峰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時(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有前揭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料遂行犯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02.14/13:36許,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能透過加入股票交流社群、實盤操作VIP群組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02.14/13:36、13:38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及5萬元,合計8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易刑從略,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55 號)。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該集團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該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8萬元,及自111.02.14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2.06.26)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主張現因在監無力清償(註: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7.05.15 ,實際執行完畢日需視日後有無另定應執行刑及累進處遇縮刑結果)。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將所申辦之中小企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使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匯入款項殆盡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是就其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致發生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能認定。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被害金額之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12.05.05 繫屬本院,被告於112.05.22於監所受通知並填載調解意願調查表,則依前述說明,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2.05.23 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月年計算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原告請求自其遭詐騙當日(111.02.14 )計算遲延利息,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除就利息請求部分外,全部勝訴,因利息部分不併計裁判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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