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86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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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何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11月5日9時53分許,由訴外人劉彥昭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段523巷,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69元(零件17,245元、鈑金及工資4,030元、烤漆11,4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系爭損害並不爭執,惟劉彥昭於111年4月27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與伊成立調解「劉彥昭車損願自行負責」,劉彥昭應係受瑞太公司之委任而為上開表示,且原告雖主張代位,惟尚未依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通知伊,伊於調解時不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上開調解內容得以對抗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知劉彥昭為調解聲請人,其於系爭事故中與被告就系爭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瑞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劉彥昭對被告身體之傷害及機車之財產損害亦為侵權行為人,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是上開調解難謂劉彥昭有受瑞太公司委任與被告成立調解之情,劉彥昭既未受瑞太公司委任,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就系爭汽車之損害抛棄請求權,上開調解內容,僅可解為劉彥昭與被告連帶賠償瑞太公司關於系爭汽車車損有關劉彥昭應分擔之部分,劉彥昭願自行負責,不對被告依過失比例求償,與瑞太公司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亦與原告何時通知本件法定債權讓與之事實無關,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鈑金及工資4,030元、零件17,245元、烤漆11,494元,有上開評估單在卷可查;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係108年6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0年11月,約已使用2年6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17,245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5,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上開工資15,524元後為21,124元(計算式:5,600+15,524=21,124)。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17,245×0.369 6,363元 17,245-6,363 10,882元 2 年 10,882×0.369 4,015元 10,882-4,015 6,867元 6 月 6,867×0.369×6/12 1,267元 6,867-1,267 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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