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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裕豐街185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藍慧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藍慧卿受傷之結果。
原告已於110年8月1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1,375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百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估算車資資料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08號卷第13至67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見調字卷第83至11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認被告於飲酒逾法規標準後,仍騎車行駛,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依「慢」字標線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使藍慧卿受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藍慧卿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對藍慧卿給付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藍慧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查,本件被害人藍慧卿就系爭車禍亦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認藍慧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藍慧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藍慧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藍慧卿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88元(計算式:51375×50%=25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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