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在591租屋網站上看到原告的租屋廣告,稱租金每月7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
-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足夠之停車位,違反租賃契約,應
-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4月2日成立和解契約,除該和解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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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林士鈞
被 告 林福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591租屋網站上看到原告的租屋廣告,稱租金每月7,400元,提供停車位,被告看屋時,原告亦表示有停車位,但實際上卻只有4個停車位,租給8個承租人,明顯有違約行為,多次溝通,被告仍不處理,兩造最後協商以8,000元賠償金及退還押租金和解,但被告卻用文字陷阱要求原告一定要住到民國112年5月14日,並放棄訴訟權。
被告未提供足夠之停車位,違反租賃契約,應賠償原告40,000元。
另原告已於112年4月12日搬遷完成,但被告卻堅持112年5月14日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搬遷費20,000元,依定型化契約、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1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79頁之被證一手寫部分係被告所寫,當時押金在被告手上,倘原告不簽,被告不會退還押金,原告之所以在LINE對話中同意本院調字卷第81頁被證2之內容,也是因為押金在被告手上,原告不得不同意。
依系爭租約所附生活公約第1.14條,本戶提供機車停車位,被告即應提供原告停車位,被告稱先到先停,不代表後到沒有,原告既已給付租金,為何沒有停車位。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系爭租約並無關於修繕之部分及承租人權利之約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契約亦可成立。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契約條款如有疑慮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根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條款中,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之催告,仍不修繕,得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求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營業者與消費者訂立契約者,應有30日審閱期間,被證一手寫部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給付之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每月租金7,400元,保證金14,800元。
被告並未在591網站上廣告稱「可以1戶1車位」,原告至現場看屋時,有明確看到1樓的停車空間,只能停放4台機車,也有看到每層2戶,全棟共8戶,當時被告有告知先回來先停,並無所謂承諾有停車位卻不足之情形。
原告因不滿停車問題,兩造於112年4月2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到112年5月14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貼,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退還保證金(押金),原告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追討其餘款項,及其餘訴訟之行為。
被告於112年5月14日點交當天,合意再補貼原告罰單600元,並扣除積欠之最後一個月租金及電費1,145元後,兩造確認應返還之保證金餘額為14,255元,被告並於當天匯款完畢。
被告既已履行保證金餘額之義務,原告自應遵守112年4月2日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追討其他款項,原告事後主張應於112年4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12年2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每月租金7,400元,保證金14,800元;
兩造於112年4月2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給付原告8,000元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補貼,被告於112年5月14日點交當天給付原告保證金餘額14,255元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手寫內容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8、7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足夠之停車位,違反租賃契約,應賠償原告40,000元,另原告已於112年4月12日搬遷完成,但被告卻堅持112年5月14日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應給付原告搬遷費2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然觀諸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其上記載:「1.乙方112/5/14退租……2.甲方退8000元與既有押金,乙方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追討其餘款項,及其餘訴訟之行為。
……」「同意如上:甲方林福珍」「04g:同意如上:乙方林士鈞」等語,原告亦自承其就是對話人「04g」,此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兩造間已於112年4月2日成立和解契約,且依該和解契約,兩造之租約於112年5月14日終止,除8,000元與既有之押金外,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又被告於112年5月14日當天交屋時,已依據上揭和解約定彙算後,在系爭租約上寫明退還金額總計為14,255元,亦為原告當天看過之內容,被告並於當日匯款完畢,原告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已履行和解金額之義務,是被告已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即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為押金在被告手上,其不得不同意該和解內容云云,然原告就其係受被告脅迫而同意和解內容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另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然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所明文,惟被告僅係一般出租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企業經營者(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已非無疑;
況上揭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要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是原告猶執前詞予以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4月2日成立和解契約,除該和解約定內容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其餘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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