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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周育辰
被 告 許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5時38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暱稱「馬淑芬」之帳號聯繫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跨境電商SK購物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遂於111年3月15日15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其指定之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騙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詐騙集團成員,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5時38分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暱稱「馬淑芬」之帳號聯繫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跨境電商SK購物要求原告匯款,原告於111年3月15日15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
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續以111年度偵字第19013、24178、26782號(告訴人為訴外人葉瑞勤、林虹伶)、111年度偵字第29421號(告訴人為原告)、112年度偵字第4288號(告訴人為訴外人許宜茜、王建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9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1號案卷(下稱刑事案卷)無訛,兩造亦未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可知侵權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可歸責為斷,而以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將帳戶用於行騙他人之類型而論,應以該人於提供帳戶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或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即難逕認交付帳戶之人有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於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均辯稱:其於111年3月間因欲購車而在臉書尋找貸款,對方表示須查詢其信用是否正常,故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因受騙而提供,其後對方已刪除臉書訊息,故未能提出對話紀錄等語。
經查:觀諸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6日原告與前揭其餘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前,該帳戶之提領交易狀況尚屬正常,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5720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見刑事案卷之警卷),核與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係為供對方查驗信用以取得貸款,尚屬相符。
且果被告是故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用於收取行騙款項,衡情應交付數個帳戶,或交付甚少使用之帳戶,而不會交付自己經常使用之系爭帳戶,自難僅以被告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即逕指其為詐騙集團之同夥。
再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欺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簡訊、LINE訊息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可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縱使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對照之下,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非不合情理,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測被告主觀上有過失。
被告為88年2月生,於111年3月間時僅23歲,任大貨車隨車助手,生活經驗相對單純,且無刑事前科紀錄(見刑事案卷偵卷第4頁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其因一時不察為求貸款而受騙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堪採信。
㈢準此,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原告所得之行為,然其於提供帳戶時,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且審酌被告之社會及智識經驗,並綜合其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一切綜合判斷後,應認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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