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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01號
原 告 鄔承佑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55分許,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高鐵大道內車道行駛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繕,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530元,因被告已賠償伊1萬元,另系爭車輛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賠付伊30,450元,尚餘21,080元未受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7至64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尚昌機車有限公司修繕,修繕零件費用61,530元乙節,有估價單、統一發票(見調字卷第21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5年4月即104年4月出廠(見小字卷第4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1日為7年6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153元【計算式:61,530元1/10】,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6,153元為合理。
⒊另原告自承:被告已賠償伊1萬元,伊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總計取得保險金30,450元等語,有富邦產險112年8月1日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理算簽結作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綜合查詢畫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小字卷第33至42、47頁)可稽,則經扣除後,原告顯已無餘額可再為請求,故其主張被告尚應賠償21,080元乙節,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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