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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林佑儒
被 告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林森路二段同向行駛。
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強制、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明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仍自林森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以車體逼近、緊貼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以此方式逼迫原告讓道,而妨害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權利,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且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被告與原告行駛至林森路二段與東寧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搖下車窗對原告表示:「誰說摩托車可以騎在路中間啊」、「你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原告當時騎在最外側快車道,合於交通法規,絕無行駛錯誤車道之不法,被告竟無中生有,公然指摘原告不守法,誹謗原告之名譽,檢察官卻認為被告所言係「意見表達自由」,原告無法認同,意見表達自由不應包含恣意指摘一個守法的人行為不法,原告當時合法地行駛在路上,莫名其妙被逼車,停等紅燈時,在眾目睽睽之下被指摘不守法,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有亮起右轉方向燈,且未超速,雖就路權有所爭議,難謂被告有何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告知,然依被告自白可知,被告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就是故意逼迫原告讓道,原告當下心生恐懼,以為要遭被告擦撞,倘擦撞倒地,可能還會遭輾,強制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林森路二段同向行駛,因被告駕車變換車道而與原告發生糾紛,嗣被告在停等紅燈時對原告表示:「誰說摩托車可以騎在路中間啊」、「你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原告對被告提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9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53號卷第39至47頁;
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時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就是故意逼迫原告讓道,原告當下心生恐懼,以為要遭被告擦撞,被告以車體逼近、緊貼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其以此方式逼迫原告讓道,而妨害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權利,被告之行為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指對人為有形暴力,所謂脅迫係指通知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之心,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之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且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查兩造係因變換車道問題發生爭執,於本件糾紛之前兩造並不認識亦未發生任何糾紛,而被告當時僅係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縱被告變換車道有妨礙原告機車之直行,然被告並無明顯加速強逼原告機車讓道或超越原告機車後逼迫原告機車停止之所謂逼車行為,況被告變換車道時間尚短,應認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是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有形暴力或施以攻擊之行為,或有何惡害通知之行為,縱原告主觀上認定自己心生畏怖,亦難僅憑原告之主觀意見,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時逼迫其讓道,侵害其自由權,強制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兩造停等紅燈時,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搖下車窗對原告表示:「誰說摩托車可以騎在路中間啊」、「你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言及「誰說摩托車可以騎在路中間啊」、「你沒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對於交通規則之認知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已,縱被告對於交通規則之見解有誤且語氣不佳,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該言論尚屬可容忍之範圍,係屬意見表達之範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原告之惡意存在,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所稱之任何有形暴力或施以攻擊之行為,或惡害通知之行為,且被告之言論係屬意見表達,並無誹謗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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