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11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董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4.4%,並開立收據予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