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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彰均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儒
被 告 黃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中正店」,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8分許,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Iwatani岩谷綠武士瓦斯卡式爐1臺、老協珍雞精5箱(14罐裝)、統一麥香紅茶3箱、德昌豆干-黑胡椒口味2包、義美牛奶小泡芙1包(3袋入)等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109元,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商品】,得手後,趁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帶離,被告所犯刑法竊盜罪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商品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那段時間都在新竹工作,沒有去家樂福拿東西,不是監視器照片中的人,機車都停放在外面,手機是母親在用,母親有時會到家樂福附近找朋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商品云云,業據提出起訴書為憑,並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7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2、22135號)之卷證資料,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觀原告雖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竊嫌樣貌(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2、22135號卷),然該竊嫌於行竊過程中均全程配戴口罩,並未攝得其完整之外貌五官特徵,尚難遽認被告即該竊嫌。
⒉被告手機訊號於案發時位在案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設置之基地台一定半徑範圍內之某處,然並無法特定被告手機確係在本件案發地點。
⒊原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之機車快照,車牌最後一碼無法辨認,雙側後照鏡均有一定稜角、並非完全平滑橢圓弧狀,坐墊正後方則標示有機車廠牌「YAMAHA」;
但被告機車之快照,其車牌英文字母及數字均清晰可見、並無汙損、模糊難辨之情形,左後照鏡則呈現平滑橢圓弧狀、並無稜角,且機車坐墊正後方亦未見標有「YAMAHA」字樣(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2、22135號卷)。
依前所述,比對2張機車相片,實難認案發時竊嫌騎乘之機車即為被告之機車。
⒋被告雖因系爭商品被竊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2、22135號),惟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28號卷第13-19頁)。
⒌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刑案相關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竊取原告販售之系爭商品。
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商品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商品云云,既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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