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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王思經
被 告 姜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冷氣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暨請假開庭車資合計共新臺幣1萬元。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惟該處為被告之租屋處,被告已於112年3月間搬走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374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
又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係在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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