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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蔣寶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7時9分許,由訴外人史鴻源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與臺86路口線之左彎專用道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於右側車道同向行駛並左轉,因原告於左彎車道違規直行,被告於直行車道違規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32元(含零件22,253元、工資6,191元、烤漆6,58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應負擔5成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違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汽車於直行車道違規左轉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云云,惟被告汽車所行駛之車道繪設有可直行及左轉之箭頭(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僅可直行,被告並無違規左轉情事,反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史鴻源自承其係於左轉專用車道欲直行致生事故(見本院卷第21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4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415463號函檢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堪認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繪設有可左轉弧形箭頭之專用車道上,依循道路指向線之指示,行經系爭事故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史鴻源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不得直行之左轉專用道上直行,疏未注意行車動向及違反號誌管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應歸責於史鴻源上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上開主張,依法未合,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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