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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廖健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嘉即張後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庭嘉即張後學之姓名、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為「張庭嘉」,及社群平台FACEBOOK用戶名為「張後學」,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送達,故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依上揭規定,原告應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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