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952,202309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廖健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嘉即張後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張庭嘉、FB原名張後學」(調字卷第9頁),未記載被告住居所,欠缺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裁定(本院卷第17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與最新戶籍謄本,且上開裁定已於112年8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本件起訴雖經駁回,惟原告仍得再行提出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與其繕本,另行向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