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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彭佳慧
黃德智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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