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小,97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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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被 告 郭明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被告如於合約期間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與電信費用補貼款。

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合約於107年8月21日提前終止,被告尚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23元、補貼款10,623元、小額付款9,060元,合計24,106元未清償。

前揭債權經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讓與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補貼款,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7年6、7、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之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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