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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李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本院卷第13頁),惟核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兼收據明載關於本件借貸關係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收據可參(調字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簽立借據兼收據、同額本票各1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並應於112年2月5日清償。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40,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月間透過網路找到原告借款,兩造約在嘉義市碰面,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現金交付15,000元予伊,利息與清償日期伊不記得了,但伊確實迄未清償任何款項予原告,本件只願意還原告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同額本票各1紙為證(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
被告雖辯稱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20,000元,且原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15,000元云云;
然核上開借據兼收據記載:「112年1月5日收到向陳明龍所借貸之4萬元,本人親點無誤收迄無訛」,而本票上載票面金額同為40,000元,被告亦稱:借據兼收據及本票都是我簽名的,借據兼收據上記載之日期、金額、身分證字號也由我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4號)。
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所抗辯之內容,則依前揭證據資料實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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