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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更一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信模即吳青洋(下稱吳青洋)有同性戀傾向,把原告當男朋友,經原告察覺後隨即疏遠,被告因此萌生恐怖情人行為,因愛不到而想把原告透過網路公開毀謗及污辱,想把原告毀掉,長期透過網路公開毀謗原告利用「假飛官」及「好萊塢飛手」自居、詐騙,及「剽竊」影片之方式,於網路上抹黑、造謠,攻擊原告之人格與破壞原告之名譽。
被告吳青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飽受長期精神煎熬、折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經衡酌原告、吳青洋之身分、年齡、學歷、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吳青洋對原告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原告因吳青洋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及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多次以書狀抗辯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大量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迄今均未曾有檢察署或法院認定被告有所述不實之情形。
另原告曾多次誤導他人,使人誤信其為戰鬥機飛官,且有竊取電影公司資料及背叛婚姻欺騙大陸女子之事實,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並非惡意捏造,另原告對被告提起多件刑、民事訴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並無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
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對於被告109年3月25日12時47分及109年4月7日23時52分於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之公開文章,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貼文之擷圖為證(調解卷第73至76頁)。
然細繹被告上開貼文之擷圖內容可徵,被告發表之文章內容尚可分為「被告指摘原告誤導他人其係戰鬥機飛官、竊取電影公司資料及背叛婚姻欺騙大陸女子」之事實敘述,其餘部分之言論則屬評論性質之意見表達,被告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分論如下:
⒈關於「被告指摘原告誤導他人其係戰鬥機飛官、竊取電影公司資料及背叛婚姻欺騙大陸女子」之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業經多方查證,未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
⑴被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號案,以及本院民事庭與原告之歷次訴訟中,多次提出與LINE名稱「林承志KingLin」之人的對話紀錄、與臉書帳號「Tyler Chiang」之人的對話紀錄、與臉書帳號「許榮祥」之人的對話紀錄、與臉書帳號「鄭曉平」之人、原告臉書帳號張貼其駕駛飛機之照片、訴外人李梅青於108年8月28日出具之書面證言、訴外人謝輝於108年9月2日出具書面證言等內容為證,可徵原告就其指摘之內容已向多位曾與原告熟識、共同工作之人進行多方查證。
⑵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就其中關於事實陳述即指摘「原告誤導他人其係戰鬥機飛官、竊取電影公司資料及背叛婚姻欺騙大陸女子」等情,原告確實有向多位曾與原告熟識、共同工作之人進行查證,被告所述之內容並非無據,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⑶至於原告曾提出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9)粵0605民初25099號民事判決書,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偵字第11777號起訴書,主張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內容並不屬實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大陸法院判決節本之內容,大陸法院僅認定原告曾將一批攝影器材交予謝輝使用,後經謝輝以原告擅將拍攝現場照片外洩,造成其損失為由拒絕返還,因謝輝拒絕返還之理由未經其舉證證明,故大陸法院判決謝輝無權扣留原告器材,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而就該大陸法院判決內容中,除能證明謝輝與原告間有民事紛爭外,同時亦能證實謝輝曾向被告表示原告有洩露劇組影像資料,違反保密約定乙情,足可認定被告所稱之事實並非空穴來風。
況且被告指摘之內容,尚有訴外人李梅青於108年8月28日出具之書面證言內容可資為憑,是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內容,仍應認已盡相當之查證責任。
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偵字第11777號起訴書,內容係檢察官針對被告111年2月16日10時46分、111年2月19日15時27分、16時58分、111年2月22日14時0分、16時0分、111年3月19日1時47分、111年3月22日18時51分、3月23日14時17分、3月29日17時47分、4月8日10時49分所發表之貼文內容,用語已達謾罵程度,用語不雅,甚至有達恐嚇之程度而起訴被告,然該起訴書自始至終均未對「被告指摘原告誤導他人其係戰鬥機飛官、竊取電影公司資料及背叛婚姻欺騙大陸女子」之事實加以評價。
是以,原告既然曾向多位與原告熟識、共同工作之人進行查證已如前述,被告所發表之文章內容並非無據,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依前開解釋,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程度。
⒉被告所為評論性質之意見表達部分:被告之評論雖屬對於原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惟衡諸原告既擔任UTC無人機應用技術培訓中心中正分校之校長及講師,既原告經營上開事業,其學歷、經歷及人品如何,以及原告之專業能力及素養,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原告所稱其非公眾人物即不得評論之理;
參以被告乃因認為原告有「誤導他人其係戰鬥機飛官、竊取電影公司資料及背叛婚姻欺騙大陸女子」之事實,復因原告對被告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造成被告徒增訟累,因而以附表所示「卑鄙無恥」、「要不要臉」、「社會敗類」等尖銳性用語評論原告,加上兩造認識以後交際往來迭生糾紛,至衍生多次興訟等相關過程,且被告附表之言論,程度遠不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偵字第11777號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侵害程度,是經本院多方衡量後,認定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尚難謂係偏激不堪之言論。
㈢綜上,被告本於客觀事證及其與原告相處之個人親身經歷,主觀上認定原告確有「誤導他人其係戰鬥機飛官、竊取電影公司資料及背叛婚姻欺騙大陸女子」乙事,並於自己臉書上發文如附表所示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貼文,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被告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其人格受到貶抑,亦不能認被告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並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附表
時間 原告稱被告侵權言論 請求賠償金額 109年3月25日12時47分 你的詐術純熟高明。
詭詐無恥。
為何要裝飛官?為何跟電影公司竊取資料?為何背叛婚姻欺騙大陸女子? 100,000元 109年4月7日23時52分 濫告。
慣性外洩犯。
你踏嘛的。
做人可以不用這麼卑鄙無恥吧。
要不要臉?真是沒擔當的社會敗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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