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補字第2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張啓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2年7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