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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9號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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