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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展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芸
訴訟代理人 張簡子裕
被 告 楊積騏
訴訟代理人 洪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冷氣工程),約定施工含料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1,400元,施工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風管工程約定實報 實銷
,惟實際施作之風管工程款超過附表所示每台3,600元,被告以口頭追加超過部分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追加 風管工
程),此部分工程款為21,000元。
系爭冷氣工程及系爭風管工程合計工程款為382,400元,惟被告僅給付262,000元,尚有120,400元未給付。
㈡原告未施作附表編號5、10、15、19、24所示工項,此部分工程款18,500元同意扣除;
附表其餘工項及系爭風管工程已於111年4月17日施作完畢,並試機運轉成功,被告反應的問題,原告多次前去處理完畢,然被告仍以個人體感冷氣不冷、施工師傅不專業等主觀理由不予驗收,原告表明可由被告自行尋找信任之第三人商討解決方案,被告卻仍藉詞推諉,迄今不給付工程尾款。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226條、第227條、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曾表示每台冷氣風管工程不超過3,600元,且依附表所示工項及費用可知,每台冷氣安裝工程已包含風管工程款3,600元在內,原告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風管工程款。
㈡原告於安裝一樓冷氣時,刮傷系爭房屋一樓五、六片採光罩,被告已支付11,500元更換新品,原告有承諾會負責此部分費用。
原告於安裝三樓冷氣前,未事先告知須預留三樓採光罩冷氣管線通過空間,被告在安裝三樓採光罩後,為配合原告施工而割除一片採光罩,其後已支付4,000元重新安裝,原告有表示願意負擔此筆費用。
原告所安裝之一樓客廳前、二樓前及三樓共三台冷氣,開啟運轉一段時間後就會滴水,造成一至三樓天花板油漆斑駁,被告已支出油漆費用16,600元,原告有允諾會支付此部分費用。
㈢被告為解決冷氣滴水問題,委請冷氣原廠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興業公司)會同原告前來查看,和泰興業公司人員打開維修孔後,發現冷氣銅管未包覆好,且未開設迴風口讓冷氣循環,造成冷凝水滴下來,此屬原告施工瑕疵,但原告迄未重新包覆銅管,亦未開設迴風口,系爭冷氣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冷氣工程之工項及費用如附表所示,不應另計系爭追加風管工程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冷氣工程,施工項目及費用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為361,4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附表編號5、10、15、19、24工項費用18,500元,工程款應為342,900元,被告已給付26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系爭追加風管工程款21,000元,並提出鉅翔企業社出貨單3紙為證(司促卷),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查,依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顯示,原告表示「就是您現行出風口開一整排的,廠商只回覆最多3600,所以才報最高的,含風管在內」,被告表示「3600,是多長」,原告回以「這部分除非訂製尺寸出來才能精確報價」,被告回稱「我1樓快10米」,原告再回以「就是必須知道風管多長,線型板長寬,超過部分我們自己吸收」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其係以每台冷氣風管工程費用最多3,600元向被告報價,如超過此數額,原告會自行吸收之事實;
佐以附表所示工項明列五台冷氣風管費用每台各3,600元(編號4、10、16、21、27),則原告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系爭追加風管工程費用21,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系爭冷氣工程尚有工程尾款48,800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冷氣工程過程中,損壞一樓採光罩,致其支出11,500元更換新品,及一至三樓冷氣開啟後漏水致其支出重新油漆費用16,600元,經其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名將玻璃工程行請款單及永平塗裝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同意自工程尾款扣除(本院卷第55、56頁),故系爭房屋一樓採光罩更換費用11,500元、一至三樓重新油漆費用16,600元,應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安裝三樓冷氣前,未事先告知須預留三樓採光罩之冷氣管線通過空間,被告在安裝三樓採光罩後,為配合原告施工而割除一片採光罩,其後已支付4,000元修復費用,原告表示願意負擔此費用等語,並提出慶萬不銹鋼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原告陳稱:我事先有與採光罩老闆聯絡,請他預留冷氣管線通過的空間,但採光罩老闆沒有預留,我與採光罩老闆聯絡後,他說他會割除一塊空間,讓我施作管線通過,我有跟採光罩老闆說,我要給付這部分的費用,但採光罩老闆說不用,他會自己跟業主處理採光罩換新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是以原告自認其確有允諾支付割除採光罩之修復費用,已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採光罩老闆說不用原告負擔修復費用,他會自己跟被告處理採光罩換新費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準此,應依原告前開自認,由原告支付三樓採光罩修復費用4,000元,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⒊據上,系爭冷氣工程款為361,4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附表編號5、10、15、19、24工項費用18,500元,及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62,000元、一樓採光罩更換費用11,500元、重新油漆費用16,600元、三樓採光罩施作費用4,000元,尚有工程款48,800元未給付。
㈡系爭冷氣工程原告尚未施作完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8,8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工程已完工試機運轉成功乙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冷氣室外主機排水管未施作、冷氣銅管未包覆好、迴風口未開設,導致冷氣運轉產生冷凝水不斷滴落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自承其並未施作五台冷氣的室外主機排水管,惟主張系爭冷氣工程未包含此部分工項,且由於室外機滴水量
很小,冷氣排水會自然蒸發,此非必要施作工項,故未予
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工項確不含室外主機排水管,足認原告並無施作室外主機排水管之
義務,被告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冷氣工程未完工,尚非有
據,不足採認。
⑵原告主張其有將冷氣銅管包覆好,僅因在外層另加強包覆,致原廠前來查看時,誤以為原告未包覆冷氣銅管;另因
被告房屋工程施作人員在施作工程時,將冷氣排水管弄掉
,導致漏水,原告已重新接上排水管,已無漏水之情事云
云,並提出數張施工照片為證(司促卷)。
惟查,上開施工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冷氣工程,但不能證明原告
有依約定完成工作之情;
而被告於111年7月9日向和泰興業公司之子公司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報修機型為「
FDXV60RVLT」冷氣漏水問題,和泰興業公司於同年月12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檢測、維修服務,經檢測後判斷為室內機
銅管保溫施作錯誤導致漏水,當場建議客戶請安裝廠商進
行改善工程。
嗣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再次報修機型為「FDXV71RVLT」冷氣運轉後天花板有冷凝水,經和泰興業公司於111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檢測、維修服務,原告當日亦有陪同前往,檢測後判斷為因安裝問題導致漏風及迴
風不足,當場建議客戶請安裝廠商進行改善工程。上開檢
測未收取任何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和泰興業公司於112年5月8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61-63頁),足見原告確有室內機銅管保溫施作錯誤導致漏水,及安裝問題導致漏風及
迴風不足,於冷氣運轉後天花板有冷凝水之情形。然原告
在原廠人員於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30日前來檢測之後,迄未進行室內機銅管保溫施作錯誤之改善工程,亦未進
行安裝問題導致漏風及迴風不足之改善工程,足認系爭冷
氣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準此,原告既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800元。
㈢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
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保管有欠缺,則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原告援引民法第19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支付命令聲請狀),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核與上開規範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援引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支付命令聲請狀),然依原告上開所陳基礎事實,其係請求給付系爭冷氣工程款,核與上開法律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要件不合,原告據此向被告為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226條、第227條、第490條第1項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工程款及系爭追加風管工程款共計120,4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110年5月1日估價單(司促卷) 編號 施工項目 數量 費用 備註 一樓客廳前 1 大金(大關)吊隱式冷氣 1 65,900元 標安7米 2 銅管總長(2分5分)(14米)大金銅管 7 3,500元 室外機1F後陽台上 3 排水管含保溫工程(排水34公分)一式 1 800元 4 集風箱-風管工程(線型出風口無框)(訂製) 1 3,600元 實報實銷 5 冷氣顯示面板(需拉)配置 1 3,700元 必要時 6 室外機修飾館槽(3米) 1 0元 贈 一樓客廳後+廚房 7 大金(大關)吊隱式冷氣 1 65,900元 8 銅管總長(2分5分)(7米)大金銅管 0 0元 標安7米 9 排水管含保溫工程(排水34公分)一式 1 800元 10 集風箱-風管工程(線型出風口無框)(訂製) 1 3,600元 實報實銷 11 冷氣顯示面板(需拉)配置 1 3,700元 必要時 12 室外機修飾館槽(3米) 1 0元 贈 二樓前 13 大金(大關)吊隱式冷氣 1 65,900元 室外機2F平台 14 銅管總長(2分5分)(14米)大金銅管 7 3,500元 標安7米 15 排水管含保溫工程(排水34公分)一式 1 800元 16 集風箱-風管工程(線型出風口無框)(訂製) 1 3,600元 實報實銷 17 冷氣顯示面板(需拉)配置 1 3,700元 必要時 18 室外機修飾館槽(4米) 1 0元 贈 二樓後 19 大金(大關)吊隱式冷氣 1 52,900元 室外機2F平台 20 排水管含保溫工程(排水34公分)一式 1 800元 21 集風箱-風管工程(線型出風口無框)(訂製) 1 3,600元 實報實銷 22 冷氣顯示面板(需拉)配置 1 3,700元 必要時 23 室外機修飾館槽(4米) 1 0元 贈 三樓前 24 大金(大關)吊隱式冷氣 1 58,900元 室外機樓頂 25 銅管總長(2分4分)(12米)大金銅管 5 2,000元 26 排水管含保溫工程(排水34公分)一式 1 800元 27 集風箱-風管工程(線型出風口無框)(訂製) 1 3,600元 實報實銷 28 冷氣顯示面板(需拉)配置 1 3,700元 必要時 29 室外機修飾館槽(5米) 1 0元 贈 30 牆面洗孔(2F*2-3F*1) 3 2,400元 合計 36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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