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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彥彰
聲 請 人 李苡瑄
聲 請 人 林宗楷
聲 請 人 謝芳宜
聲 請 人 黃玉青
聲 請 人 林小婷
聲 請 人 黃振惟
上列七人
代 理 人 邱循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有明文,惟因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乃指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須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如僅係法扶基金會分會因勞動部之委託而准許法律扶助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尚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為據,惟上開委任狀係載明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非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無從憑以准為訴訟救助。
此外,聲請人僅於起訴狀內記載「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釋明。
則依據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亦無須調查或命聲請人補正。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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