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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瑞玲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為證,堪可採憑。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68號受理在案,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之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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