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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子玥
被 告 高滄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購買標準雙人床尺寸5尺×6.2尺(即152公分×188公分)之床墊1張,並當場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惟被告事後運送至原告住家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經原告置於標準雙人床之床架上發現尺寸不符,實際測量顯示系爭床墊之長度僅約6尺(即182公分)。
原告旋即致電被告請求更換,被告先係答允,翌日卻又來電拒絕,此後屢經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1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販售5尺×6尺的床墊,只有販售市面通用的標準雙人床5尺×6.2尺之床墊,故根本不可能交付原告5尺×6尺的床墊。
原告來店購買床墊時有試躺跟用尺量,確認尺寸無誤,卻事後以其在家自行量測的結果,指稱系爭床墊長度不足,根本不合情理,被告第一時間已向其解釋因床墊泡棉是軟的,裁切過程可能有些微誤差,加上包泡棉的床包與飾條都有厚度,故通常長度會超過6.2尺,不可能是6尺,原告不僅不接受被告的解釋,反而在電話中大聲辱罵被告,威脅要報警跟去消基會投訴及到法院提告,此後又連續打了多通電話騷擾被告及與本件毫不相干的被告兒子,並夥同友人在被告店鋪與被告兒子所經營之公司頁面留下一星負評,被告因此損失慘重且家庭失和。
又縱使系爭床墊確有原告所稱的長度僅182公分之情形,相較於標準尺寸188公分,公差也在5%的合理範圍內,原告身高165公分,亦不影響其使用,是被告起訴請求退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被告購買標準雙人床尺寸5尺×6.2尺之床墊1張,並當場給付買賣價金15,000元乙節,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交付之系爭床墊長度僅6尺,屬重大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床墊是否有長度不足之瑕疵?㈡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查系爭床墊實際寬度為5尺(152公分),長度為6尺(182公分)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丈量影片與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0、199至217頁),堪以認定。
被告就上開證據資料雖辯稱無法確定影片中所量測之床墊是否確為系爭床墊,或係原告先前向其購買之另張床墊,及原告將床墊原始包裝拆開後又自行重新包裝,且將軟的床墊靠在牆壁上量,都可能擠壓到床的高度,原告係偽造證據誹謗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33、243頁);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影片及照片,該床墊外觀包裝完整,並無明顯之使用或損壞痕跡,原告用於量測之工具或方式亦無不當,且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購買過另張床墊,該次交易並無糾紛,衡情原告應無將先前所買之床墊偽為系爭床墊丈量之可能或必要。
又縱如被告所述原告重新包裝與將床墊靠在牆壁上量可能導致測量誤差乙節為真,理應僅有些微落差,但系爭床墊實際長度為6尺(182公分),較原告所訂購之標準雙人床長度6.2尺(188公分)短少6公分,顯非單純之測量誤差範圍,足見系爭床墊確有長度不足之瑕疵。
另原告就系爭床墊之現狀亦提出解釋稱:系爭床墊送來時有塑膠包裝,因為都是灰塵,故我先拆封才放到家裡的床架上,後來發現尺寸不合,便照原包裝包回去,若被告有爭執可與法院或警察一同到我家丈量等語(本院卷第149、240頁),本院於審理中曾諭知兩造同赴原告住家履勘確認系爭床墊之現況並進行測量,經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有本院函文與被告書狀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75、181頁)。
是原告既已提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丈量影片與照片為證,被告僅空言反駁其攝錄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抗辯有據。
㈡至被告辯稱其並未販售5尺×6尺的床墊,故不可能交付該尺寸床墊予原告乙節,雖據其提出所販售之床墊照片、被告與床墊代工廠商凱威名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購買床墊泡棉之廠商坤慶泡棉間之LINE對話紀錄、瑩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與出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91至95、137至143頁);
然不論被告是否有委託代工廠商生產或販售5尺×6尺床墊之情事,均無解於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床墊為不符合原告訂購規格床墊之事實。
再被告所辯原告來店購買時有試躺及測量,已確認尺寸無誤云云;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且即便原告曾在被告店內試躺與測量,該店內床墊是否即被告事後運送至原告住家之系爭床墊,亦未見被告證明,被告既對於原告所購買之床墊尺寸為5尺×6.2尺不爭執,便應依約交付相應尺寸之床墊,此與原告有無試躺或測量並無關聯。
是核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系爭床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長度短少0.2尺(6公分)之瑕疵。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床墊具有長度短少0.2尺(6公分)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
經本院函詢臺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關於市售常見床墊尺寸與同業可接受之誤差範圍為何乙節,該公會復以:我國市場常見床墊尺寸含3尺×6.2尺、3.5尺×6.2尺、5尺×6.2尺、6尺×6.2尺、6尺×7尺等5款;
受氣候、外在環境等因素可能導致誤差,所差2%內為可接受之範圍;
床墊為彈性材質的軟性家具,各家家具行、各品牌均可能因手工製作、人工丈量等原因而有些許誤差值,誤差尺寸正負2公分為國際驗貨標準可接受範圍等語,有臺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10日南市家公智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
依上可知,如以標準雙人床6尺×6.2尺而言,可接受高度2%誤差為3.76公分(計算式:188公分×2%=3.76公分),而如以國際驗貨標準論,正負2公分即合計4公分之範圍屬可接受之誤差範圍。
本件原告所購買之床墊尺寸為標準雙人床,系爭床墊高度短少6公分,已逾前述公會函文所稱之同業或市場可接受之誤差範圍,自屬重大瑕疵無疑,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5,000元,應認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而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何時送達被告乙節,因原告起訴時並不知悉被告姓名,僅知店址與懸掛之招牌,故列店鋪名稱「老師傅檜木桶」為被告,並記載店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先行安排調解,並依查得之營業稅登記資料確認營業名稱為「老師傅檜木桶海佃店」、負責人「詹淑瑛」(即被告配偶)、營業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而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人該址,通知出席112年8月10日之調解程序,依送達證書顯示該繕本與通知係於112年7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嗣詹淑瑛委任被告為其訴訟代理人出席112年8月10日之調解程序,因調解未成本件進入審理,復經本院向兩造確認釐清買賣糾紛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與詹淑瑛或老師傅檜木桶海佃店無關,原告本意係對被告起訴,故爾更正本件被告名稱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程序之報到單、委任狀與進行單、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調字卷第9、39、45、51至55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雖未記載被告姓名,然從被告有依該通知出席調解程序可知,其確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無誤。
又該送達之效力於寄存之日112年7月26日經10日後於112年8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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