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消小,2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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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

原 告 蔡明修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嗣亞太電信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合併案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後,並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亞太電信因合併而消滅,遠傳電信則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亞太電信之全部權利義務,經遠傳電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且在本院轄區內並無分公司乙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為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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