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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聿恬
訴訟代理人 陳木火
原 告 葉曉菁
被 告 臺南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宗戍明
訴訟代理人 禇懿嬅
丁美文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退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日期「民國年月日」下以「00.00.00」格式)㈠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起訴以其2 人與被告臺南市私立戴爾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被告戴爾補習班】)於111.12.15簽訂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課程合約,內容要旨參見附表】),由原告陳聿恬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仲信融資】)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由原告陳聿恬擔任繳款人繳付原告2 人分期款項),惟被告仲信融資核給之分期付款每月繳款日(每月1 日)並非原告2 人與被告戴爾補習班簽約時要求之繳款日應在每月10日後之條件,已於112.02.07 通知被告戴爾補習班解除系爭課程合約之事實。起訴與變更聲明如下:
⒈原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被告戴爾補習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1600元(註:原告2 人簽約繳付現金與已分期繳付被告仲信融資款總額)及自112.02.07 起之遲延給付利息。
⒉於訴訟中最後更改聲明為:①系爭課程合約無效,被告戴爾補習班應賠償原告2 人各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②被告仲信融資分期付款合約無效,應退還原告陳聿恬繳付之各期分期款(112.11.21 、113.01.02 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查均屬就系爭課程合約與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所生之爭執,查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對原告變更請求與聲明,均無異議而為辯論,是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為合法。
㈢另就原告聲明之系爭課程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無效聲明部分,查屬確認法律關係效力之確認訴訟聲明,惟該確認聲明所欲取得結果,係各確認聲明後之各給付聲明(慰撫金、退還款項請求),則該確認聲明顯得以其給付聲明逕為起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逕以為各聲明之起訴聲明即可。
二、原告主張
㈠事件過程
⒈原告2 人與被告戴爾補習班於111.12.15 簽訂系爭課程合約書,以現金付款1 萬0260元,餘款10萬6600元(合計11萬6860元,課程金額詳如附表),約定以12期分期繳付,由被告戴爾補習班提供金融機構與原告申辦分期貸款,原告陳聿恬並向被告戴爾補習班確認金融機構提供之分期還款日應在每月10日以後,原告2 人始與被告戴爾補習班簽約並由原告陳聿恬申辦貸款。
⒉原告2 人於111.12.23 到班上課後(在被告戴爾補習班內觀看錄影教材),因座位不妥經要求更換座位遭拒絕後,原告2 人與被告戴爾補習班於111.12.24 簽訂《線上錄影教學同意書》(下稱【系爭線上課程合約】)將課程改為由原告在被告戴爾補習班網站系統觀看錄影課程之網路授課。
⒊被告戴爾補習班於系爭合約簽約後,遲未告知原告陳聿恬關於分期付款付款方式,係由原告陳聿恬至112.02.04 向被告詢問繳款方式,始知悉被告戴爾公司提供非金融機構之被告仲信融資為申辦分期貸款對象,且付款日係在每月1 日。
⒋原告隨於112.02.07 向被告戴爾補習班表示分期付款日非原約定日期,構成契約重大瑕疵,表示解除系爭課程合約,惟被告戴爾補習班以系爭線上課程合約已約定如開通線上課程後,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規定,已不得解約,經原告2 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被告戴爾補習班仍拒絕退費。
㈡權利主張
⒈被告戴爾補習班提供非金融機構之被告仲信融資為申辦分期貸款對象且付款日係在每月1 日,已違反原告當簽訂系爭課程合約之重要約定,故系爭課程合約應不成立。
⒉系爭線上課程合約雖有開通後不得解約之記載(合約特別約定事項第⒈、⒋點,參見附表備註),惟該約定事項字體甚小,且被告戴爾補習班亦未向原告說明該事由,該定型化條款,顯對被告不公平,且違反《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中之顯失公平之約定之規定、《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中之記載消費者拋棄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是系爭線上課程合約約定無效。
⒊原告係於112.02.07 向被告戴爾補習班通知解約,尚未達全課程之1/3 ,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第10條第1項第4款),被告戴爾補習班應退還原告學費總額60% (【註】依本件學費總額11萬6860 元計算,原告請求60% 之退費金額為7 萬0116元;
原告繳付現金與分期款之總額為3 萬3345元)。
⒋被告仲信融資雖稱被告2 人間為債權讓與關係,惟該債權讓與未履行通知程序,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1248 號裁定以仲信融資受讓債權未行通知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且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補習班「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是被告2 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⒌原告因被告戴爾補習班上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受有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該精神損害請求被告戴爾補習班應賠償原告各相當5 萬元之慰撫金。
㈢爰聲明:①被告戴爾補習班應賠償原告2 人各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②被告仲信融資應退還原告陳聿恬繳付之各期分期款。
三、被告戴爾公司答辯:
㈠系爭課程合約係經原告閱覽後簽訂,而向被告仲信融資申辦貸款係原告陳聿恬自行至仲信融資之中租零卡分期APP 填載相關資料申辦再由被告仲信融資徵信後核准,是系爭課程合約並無原告所稱未由原告閱覽情形。
㈡系爭課程合約已終止且系爭線上課程合約無不公平之處
⒈原告於111.02.24 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課程合約,並改與戴爾美語教育科技公司(下稱【戴爾美語公司】)簽訂系爭線上課程合約,該合約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排除消保法第19條適用之合約,經被告對原告告知並說明,且由原告簽名確認。
是原告本件對被告戴爾補習班起訴,有起訴對象錯誤問題。
⒉系爭線上課程合約經原告開通使用後,原告即可於該期間閱覽該課程全部內容,原告係於112.02.07 通知解約,惟該課程於111.12.24 開通,且原告陳聿恬之線上課程期限亦僅至112.04.22 ,是如認系爭線上課程合約開通課程後仍可由原告解約,於原告已得閱覽全部課程情形下,對業者係屬不公平,並有悖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之立法意旨。
㈢《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雖有退費規定,惟本件原告係將原系爭課程合約轉換為系爭線上課程合約,除有契約主體不同外,就系爭線上課程合約之授課,消費者於開通課程後即可閱覽全部課程,如消費者已閱覽全部課程而仍可依自治條例標準主張退費,顯對業者不公平。
㈣本件系爭課程合約、系爭線上合約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原告主張解約、退費與慰撫金請求,均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仲信融資答辯
㈠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係原告陳聿恬至被告仲信融資之中租零卡分期APP 填載相關資料申辦後經徵信後核准,依徵信電話錄音,原告陳聿恬係明知申辦對象係被告仲信融資,且關於債權讓與約定內容,亦於APP 內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載明(第⒈點),是原告稱其不知係向被告仲信融資申辦,並非實在。
㈡《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記載事項雖載有補習班不得將債權轉讓之規定,惟該規定僅係補習班不得於契約使消費者許可補習班可將對消費者之學費債權讓與第三人。
本件被告戴爾補習班將對原告陳聿恬之學費債權讓與被告仲信融資,且由原告陳聿恬向被告仲信融資申辦許可,並無侵害原告陳聿恬權益,是系爭分期付款合約並無違反上開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㈡本件係爭分期付款合約係原告陳聿恬申辦簽立,且無違反相關強制規定,原告請求退款,並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就系爭課程合約、系爭線上課程合約所生爭議,均屬因契約效力與履行所生之履約爭議,尚無民法第184條以下之各種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無民法第185條之請求慰撫金之原因事實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戴爾補習班賠償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請求雖屬無理由,惟就原告與被告戴爾補習班之系爭課程合約效力,因涉及原告對被告仲信融資關係,而仍應與釐清。茲略述如下:
⒈系爭課程合約不因課程餘款分期給付日期而不成立:本件原告雖稱與被告戴爾補習班簽約時以就課程餘款分期給付日約定在每月10日後,惟系爭課程合約於付費方式欄內並無該記載,且被告仲信融資於審理亦稱原告如欲更改每月分期付款日,可連絡被告仲信融資即可更改,參酌課程合約之主要契約要素在於課程內容(含師資、教學型態)與學費價格,至於付款方式雖屬履約重要事項,但尚非屬契約成立之必要要素,是原告以分期付款日非其原要求之每月10日後主張系爭課程合約不成立或無效,自無理由。
⒉系爭線上課程合約之定性
⑴契約主體部分:被告戴爾補習班雖辯稱系爭線上課程合約係其與原告終止系爭課程合約後,由原告與被告戴爾美語公司另簽訂之契約云云,然以,系爭線上課程合約僅文件標題、特別約定事項欄(第⒌點有關學員侵權求償約定)、文件末尾以排版印刷該公司名稱外,並無該公司簽約用印,仍由被告戴爾補習班簽約用印,並手寫註明課程轉換區間、總天數、課程內容,且特別約定事項第⒊點(參見附表備註欄)仍約定除該欄所載特別事項外仍適用報名時之學員合約約定。
是系爭線上課程合約之線上教學系統雖或有可能屬於戴爾美語公司所有(此部分被告戴爾補習班未說明),惟就被告戴爾補習班將系爭課程合約課程轉換為系爭線上課程合約,被告戴爾補習班顯就課程給付有提供課程方式供原告選擇,仍應認被告戴爾補習班仍為本件課程給付之契約主體,系爭線上課程合約與提供之網路系統教學,僅屬課程給付方式之變更。
⑵解約與終止契約之容許性:
①被告戴爾補習班雖以系爭線上課程合約為《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列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通訊交易無7 日解約權合理例外情形之契約
,然以,適用該準則之權提,需屬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
消費交易,且依該交易之消費內容屬該準則第2條所列之
屬性(例如:易腐物、客製物、性質上不許試用物等),
使能認有該條項之試用。是不能單僅以消費標的為線上影
音瀏覽權利即認為有消保法與該準則之適用而否消費者之
解約權利。
②系爭線上課程合約之由被告戴爾補習班提供其網路系統內建課程影音檔供原告瀏覽以為課程給付,該課程供給之消
費型態,查與《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之序言前段所載之「網際網路教
學服務,指企業經營者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使
用企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之教學、評量或其他
相關服務」相符,是系爭線上課程合約雖屬被告戴爾補習
班提供之課程給付服務,而無法直接適用本定型化契約(
該定型化應記載事項之序文後段),惟基於其給付內容之
事實上相同性(即本件被告戴爾補習班提供系爭線上課程
合約課程給付,係如同消費者至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企業者
所在地與該企業者簽訂該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契約之性質相
同),基於系爭課程合約、系爭線上課程合約均屬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則就系爭線上課程合約之解釋
,自應參照本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內容為相應之解釋。
③《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終止契約與退費(第點)就定期制、計次制、
計時制服務,均定名除使用期間屆滿者外,消費者得隨時
通知企業終止契約,並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或定期定
額返還方式進行費用之結算。是就性質上可歸類為網際網
路教學服務之消費標的,因本定型化契約規定,自難認有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適用之餘地,而應優先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④依上開說明,被告戴爾補習班辯稱系爭線上課程合約不得解約云云,因違反消保法整體體系,自難採認。
⒊依前述說明,系爭課程合約雖經兩造於111.12.24 以系爭線上課程合約轉換原約定課程給付方式,惟仍不礙原告之契約終止申請退費權利,惟因本件原告最後聲明並未就此部分為聲明,而被告戴爾補習班亦堅持認契約主體錯誤不得解約而未就系爭線上課程合約終止後之結算提出計算方式,爰不另認定如原告於112.02.07 終止契約時應有之課程費用結算方式。
㈢對被告仲信融資請求無理由之說明
⒈被告間之債權讓與無效:
⑴原告雖以被告間債權讓與未通知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然以,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債權讓與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而未限定其方式(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第1 點約定(參見附表備註欄)、原告使用被告仲信融資APP 申辦過程,應認兩造間債權讓與並無違背民法第297條通知生效規定。
惟以,《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均定明補習班與網路教學企業不得將學費債權讓與第三人,是兩造間之債權讓與,顯因違背該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
是被告仲信融資不得再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原告為給付。
⑵原告陳聿恬雖與被告仲信融資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惟依該合約意旨,係在表示被告仲信融資係受讓被告戴爾補習班對原告之課程款債權並依原告與補習班原約定期數為分期清償、原告未依期限清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約定,是依該合約內容,應仍認僅屬通知債權讓與確認債權主體之性質,與消費者向金融機構申辦分期清償貸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兩者性質係有不同。
⒉本件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雖不生效力,惟就原告向被告仲信融資給付分期款,仍屬原告向課程款債權之債權準占有人(即被告仲信融資)就系爭課程合約債權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仍對被告戴爾補習班發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仲信融資受有原告繳付之分期款項,雖屬不當得利,惟其返還義務之對象,係被告戴爾補習班,而非原告(另戴爾補習班依被告間簽訂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被告仲信融資之收購債權款)。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仲信融資應返還原告陳聿恬繳付分期款,應無理由。
原告如認該等繳付分期款應返還,仍應本於其與被告戴爾補習班間之系爭課程合約約定主張。
⒋另本件系爭課程合約學費總額11萬6860元、原告繳付現金與分期款之總額為3 萬3345元(5,380+4,880+7,695×3),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戴爾補習班應返還約定總學費60% 計算,學費總額60% 為7 萬0116元(於原告實際繳付學費全額條件下應返還原告款項,因本件係債權讓與,故原告實際未繳付學費全額款,被告仲信融資交付被告戴爾補習班款項,為收購債權款)、40% 為4 萬6744元(被告戴爾補習班就已支付課程可保有款項),則原告實際繳付金額除未達40%外,就60%金額亦未有實際繳付,則原告能否向被告戴爾補習班請求返還原告已繳付分期款,亦非無疑。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課程合約、系爭分期付款合約,分別請求被告戴爾補習班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仲信融資返還已繳付分期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依據,應併與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原告-被告戴爾補習班111.12.15系爭課程合約 課程金額 付費課程期限/各期學費 上課日 (到班上開) 戴爾科技 錄影教學 簽約日 現金付款 填載申貸額 第一期/學費 第二期/學費 葉曉菁 5,380元 48,420元 (12期) .111.12.16-112.06.01 .學費50,000元 .112.06.02-112.08.24 .學費7,800元 112.12.23 112.12.24 陳聿恬 4,880元 4,3920元 (12期) .111.12.16-112.06.01 .學費48,800元 無 112.12.23 112.12.24 備註 【原告陳聿恬-被告仲信融資/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㈠原告送件日:112.12.15 ㈡被告徵信日:112.12.15/18:41:02 要旨:電話聯絡陳聿恬告知仲信融資、確認商品、申辦金額(申辦金額含葉曉菁申貸) ㈢被告核准日:112.12.15 ㈣原告繳款日:應繳日期112.02.01(7,695元)/實際繳款112.02.09(7,695元) 應繳日期112.03.01(7,695元)/實際繳款112.03.30(7,695元) 應繳日期112.04.01(7,695元)/實際繳款112.03.30(7,695元) ㈤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節錄第1 點) ⒈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巧選確巧交易(或結化)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下稱「本公司」)審巧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
本公司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本公司。
【原告2 人-戴爾美語科技公司111.12.24《線上錄影教學同意書》】 ㈠原告葉曉菁:①原上課期限 :112.12.16-112.06.06 ②課程轉換區間:111.12.24-112.08.20(線上240天) ㈡原告陳聿恬:①原上課期限 :112.12.16-112.06.01 ②課程轉換區間:111.12.24-112.04.22(線上120天) ㈢《線上錄影教學同意書》特別約定事項(節錄): ⒈學員同意轉線上課程教學影帶,使用者一旦開啟雲端課程,啟用帳號者即成為「完咸之線上服務」,依行政院訂定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得排除適用七天猶豫期之規定,將不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七日解除權,因此無法辦理退費。
⒊除本同意審所列之待別約定事項外,學員其它權利義務約定事項內容,概依照報名時的[學員課程約定合約]辨理。
⒋學員充分瞭解上課形式後同意:將原本所購買實體敎室上課,轉換為線上同步直播教學或線上觀看錄影課程教學,並同意課程一經轉換後,同意於上述轉換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
(簽名欄) 【時序簡表】 .111.12.15 ①原告2 人-被告戴爾補習班本件課程合約書(各1 份) .原告葉曉菁課程總期間:111.12.16-112.08.24 .原告陳聿恬課程總期間:111.12.16-112.06.01 ②原告陳聿恬-被告仲信融資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送件核准) .111.12.23 原告2 人到班上課 .111.12.24 原告2 人戴爾美與科技公司111.12.24線上錄影教學同意書 .原告葉曉菁課程轉換期間:111.12.24-112.08.20(線上240天) .原告陳聿恬課程轉換期間:111.12.24-112.04.22(線上120天) .112.02.04 原告向被告戴爾補習班詢問分期繳款資料 .112.02.07 原告陳聿恬向被告戴爾補習班質問繳款日並表示解約(Line對話) 要旨:陳聿恬稱簽約時告知繳費日在每月10日後,仲信融資繳費日為每月1 日,以約定繳付日不符要求解除課程合約。
.112.03.06 原告陳聿恬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申訴 .112.03.21 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2 年調字第119 號) ①雙方陳述要旨: .原告陳聿恬主張締約時已向被告戴爾補習班告知分期繳款日如不在每月10日之後即不購買課程,惟於112.02.04 向被告戴爾補習班詢問繳款資訊後始知繳款日期為每月1 日,於112.02.07 向被告戴爾補習班要求解約退費。
.被告以課程已於111.12.24 轉為線上錄影教學同意書,已開通全部課程供原告閱覽,且課程已逾全期1/2 ,依規定不予退費。
(被告112.02.25 說明函) ②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
.112.03.27 原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相關行政法令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壹、應記載事項(節錄) 、收費手續(節錄) ㈡繳費方式 □按月繳納。
□一次全部繳納。
(○年○月○日前繳交) □分期繳納。
⒈修業期限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
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⒉分幾期與繳納時間、金額應明列,例如:第一期應於○年○月○日繳交 元;
第二期應於○年○月○日繳交 元。
□甲方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以下簡稱消費借貸契約)方式繳納: ⒈為協助甲方取得給付本補習服務之資金來源,乙方得提供甲方與第三人(以下簡稱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機會,供甲方自由決定,並由甲方自行辦理訂約事宜。
⒉乙方應將下列約定告知甲方,並取得甲方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 ⑴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貸款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貸款,申貸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前開乙方指定帳戶。
⑵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是否有信用保險、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⑶該貸款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統一編號及其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址、電話、傳真、網站網址、電子郵件地址、消費爭議服務專線電話號碼。
⑷辦理消費借貸,經核准七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貸款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借貸契約。
⑸辦理消費借貸需遵守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依約定按期繳款,否則將衍生信用問題。
⑺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退費時,乙方除貸款機構依消費借貸契約得收取之費用外,不得請求額外收取費用。
⑻乙方如有歇業、停業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時,甲方得主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於檢附催告乙方之存證信函或其他得證明乙方已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佐證者,甲方得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並向貸款機構申請止付乙方未提供服務部分之貸款餘額。
但乙方已有提供履約保障且經甲方同意適用者,不在此限。
⑼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
惟本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貸款機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
甲方充分瞭解並知悉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所需遵守之約定,所為消費借貸如有消費糾紛或爭議,將影響個人日後信貸聲譽。
、退費手續 ㈠依教育部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法規之相關規定辦理。
㈡如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㈢退費方式與期限 □現金(含匯款)□信用卡□即期支票□其他( ) 甲乙雙方所約定之退費方式應於辦理解約手續後一個月內執行完竣。
如各級主管機關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三、乙方之廣告說明,不得使用「終身」、「永久」等用語或類此字樣。
四、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壹、應記載事項 本事項所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指企業經營者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使用企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之教學、評量或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
但本服務不包括正規教育、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所提供之服務。
關於本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訂定之。
終止契約與退費 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
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
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 □按已提供服務比例結算: ㈠由企業經營者結算截至契約終止時,企業經營者已提供之服務及消費者已繳納之授權使用費金額;
授權使用費如有超收,企業經營者應按比例返還予消費者;
如有不足,則企業經營者得自行或使消費者之貸款機構逕行向消費者收取之。
㈡前款情形,企業經營者經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得向消費者收取違約金____(最高不得超過應返還或應收取金額百分之二十)。
違約金之支付以下列方式為之:_______。
□定期定額返還: ㈠契約生效後○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內終止契約,應全額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㈡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應返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之百分之○。
如經企業經營者證明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所致者,企業經營者並得自返還之金額中扣除___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返還金額百分之三十)。
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
貳、不得記載事項(節錄) 一、不得記載預先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五、不得記載消費者拋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將其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第三人。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正日期: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 9 條(節錄第1項第4款)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
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相關行政法令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24 條(同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
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一項所定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
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一項退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於自治法規訂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第 9 條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為按月繳納學費或實施一對一教學者,補習班應依未上課比例退還。
第 10 條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非按月繳納學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於班址內實施視訊教學者,亦同: 一、實際開課前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全額約定繳納費用。
二、實際開課後二周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
但所收取百分之五部分不得超過一千元,超過部分仍應退還。
三、實際開課後一個月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但所收取百分之十部分不得超過五千元,超過部分仍應退還。
四、實際開課後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六十。
五、實際開課後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四十。
六、實際開課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始提出退費申請,不予退還。
.前項所退還費用,不得再從中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贈品費用或其他收費項目。
.學生與補習班所約定之退費方式應於辦理解約手續後十四日內執行完竣。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繳清費用前離班者,補習班不得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可收取費用要求其補足差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47 條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255 條(節錄1 項第1 至3 款、第2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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