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騎乘腳踏車,
-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醫療收據沒有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騎乘腳
-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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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楊香玉
訴訟代理人 歐金山
周宏峻
被 告 蔡榮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德興路1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擦傷、胸壁挫傷、兩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480元。
2、工作損失: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前受僱於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後於111年11月9日離職,離職前因傷在家休養,受有20,820元之薪資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3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醫療收據沒有意見,希望依照肇事責任比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德興路1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擦傷、胸壁挫傷、兩肩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79136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
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擦傷、胸壁挫傷、兩肩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3,480元乙節,雖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應為3,090元(本院卷第71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已包含第57至67頁之醫生館診所收據金額),逾該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9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事故前受僱於訴外人廷鑫公司,後於111年11月9日離職,離職前因傷在家休養,受有20,820元之薪資損害乙節,雖提出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關於原告受傷後請假期間及支薪情形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廷鑫公司,該公司以112年9月25日廷鑫興業字第112017號函復謂:原告因非屬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故予以病假處理,原告請假共計11天,病假計薪為給薪2分之1,11天之薪資原應領為8,892元,病假扣薪4,446元,實付4,44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堪認原告僅休養11天未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4,44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4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左膝擦傷、胸壁挫傷、兩肩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86,933元、269,69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沒有讀書,職業為打掃墓地,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7,536元(計算式:3,090+4,446+10,000=17,536)。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則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52元(計算式:17,536元×75%=13,1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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