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05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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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郭金明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林瑋薇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樓由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郭○○(下稱原告夫妻)經營○○有限公司(下稱○○車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使用,另2、3樓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民國103年8月27日與被告結婚時,無償提供郭○○及被告新婚居住使用,原告並將○○車業部分業務交由郭○○負責處理。

惟被告與郭○○(下稱被告夫妻)婚後不睦,糾紛不斷,甚至有離婚及其他多件涉及原告家屬或○○車業員工之訴訟繫屬本院審理或檢察署偵查中,已影響○○車業之經營,故原告現將○○車業業務收回自行經營處理,僅由郭○○負責修理機車、跑腿等事務性工作。

因原告夫妻於系爭房屋1樓之○○車業工作後,需有休憩、停歇之起居空間,故有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之需求;

又原告夫妻雖另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金華路房屋)經營「○○車館」(登記負責人為郭○○),然因年事已高、視力不佳,為免兩處工作地點往返之交通風險,自有遷移入住系爭房屋2、3樓之必要,此均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非原告立約當時所得預見,且郭○○已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原告本得令其由家分離,並無再提供房屋供其或被告居住之義務。

基上各情,原告自得向郭○○及被告收回系爭房屋2、3樓自用,郭○○已將系爭房屋2、3樓交還原告,被告卻無意返還,原告遂於112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該屋,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3樓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郭○○於103年8月27日結婚時,原告即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系爭房屋2、3樓供被告夫妻共同居住使用至今,且被告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該屋亦係提供該2名子女成長居住使用之環境,故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2、3樓與被告夫妻居住使用之期限,應持續至被告夫妻婚姻關係終止,甚或至被告夫妻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為止,方能認為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原告雖主張因收回○○車業業務自行經營,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後需有休憩、停歇之起居空間,而有收回系爭房屋2、3樓自住之需求,惟原告名下有3間房屋,除系爭房屋外,尚有金華路房屋及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鯤鯓路房屋),原告實際居住在金華路房屋,並於同址經營○○車館,系爭房屋1樓之○○車業實乃郭○○經營管理,原告未曾在○○車業工作;

況金華路房屋與系爭房屋僅距離約650公尺,車程約2分鐘,原告身體狀況良好,尚無所謂交通往返風險存在,原告應無收回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及自住必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郭○○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為迴護郭○○而要求搬離系爭房屋2、3樓,卻於郭○○112年3月1日搬離後,另行提供鯤鯓路房屋供郭○○居住,且不願提供鯤鯓路房屋鑰匙給被告,致被告無法與郭○○履行同居義務,現又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2、3樓,欲藉此協助郭○○遠離被告以達被告夫妻離婚之目的,為權利濫用甚明。

又原告雖主張其未提供鯤鯓路房屋供郭○○居住、欲令郭○○由家分離云云,然並未提出其請郭○○離開之證據資料,且郭○○現仍居住於鯤鯓路房屋,甚至於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中,將鯤鯓路房屋陳報為其聯繫地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3年8月27日與原告兒子郭○○登記結婚,原告於被告夫妻結婚時同意將系爭房屋2、3樓無償貸與被告夫妻新婚居住使用,被告夫妻並於103年8月27日遷至系爭房屋2、3樓居住及設籍於該址,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相處不睦,郭○○於111年12月16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1042號受理,尚未終結,現被告與郭○○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又原告於112年2月4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5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2、3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該屋,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收受後迄未遷讓返還,郭○○則於112年4月25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至鯤鯓路房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235、358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證、郭○○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17頁,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司家調字第1042號離婚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2、3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且其已將系爭房屋1樓○○車業收回自行經營,因年事已高,工作後需有休憩之起居空間,避免往返於金華路房屋與系爭房屋間之交通風險,需收回系爭房屋2、3樓自用,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現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權源,卻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語,並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⒈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能依其使用目的定其期限?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2、3樓?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3樓,有無理由?經查:⒈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得依其使用目的定其期限: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中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為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之情形而言。

如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郭○○103年8月27日結婚時,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2、3樓無償貸與被告夫妻居住使用,兩造間就該屋2、3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夫妻並於同日遷入及設籍該址等情,此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2、3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即堪認定。

又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言明使用期限,核屬未定期限者,則原告能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2、3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視該使用借貸契約能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予以判斷。

⑶經查,本件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2、3樓貸與被告使用,目的係為被告與郭○○新婚後供其居住使用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235、236頁),且參諸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被告於103年8月27日與郭○○登記結婚後,其長女於103年○○月○○日即出生,顯見被告搬入系爭房屋2、3樓居住時,已懷有身孕且即將臨盆,由此可徵原告當時將系爭房屋2、3樓無償貸與被告夫妻使用,係基於被告與郭○○之婚姻關係,甚或基於提供孫子女成長之居住環境,而同意被告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無非在於使被告夫妻有共同居住之處所,得以經營夫妻關係、教育幼子,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

準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期限,當憑被告與郭○○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而定,尚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該契約使用目的是否達成,至少應視被告夫妻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以為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3樓貸與被告居住使用,不能依借貸之目而定其期限,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2、3樓:⑴查被告與郭○○婚後雖相處不睦,兩人間並多有訟爭,包含:郭○○婚後與訴外人蔡○○間有親密往來之曖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發現後對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利息;

郭○○於111年6月29日在系爭房屋3樓對被告為家暴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並以同一事由聲請本院對郭○○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86號通常保護令獲准;

郭○○復於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1042號受理;

被告則對郭○○起訴請求家庭生活費用、自由處分金及於112年3月20日起訴請求郭○○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8號案件受理等案件,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被告訴請郭○○履行同居義務之起訴狀、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見本院卷第75至123頁、第55至57頁、第139至153頁)在卷可稽。

然郭○○所提起之本院111年司家調字第1042號離婚訴訟尚未終結,現被告與郭○○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夫妻之子女分別僅9歲、6歲,此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可證被告與郭○○間之婚姻關係,現仍有效存續,夫妻應盡同居義務,方得以繼續經營婚姻,及對2名未成年子女負教養、扶養之義務。

是以,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乃維護其婚姻關係所必要,尚難認依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⑵原告固稱郭○○已搬出系爭房屋2、3樓,並設籍於鯤鯓路房屋,被告夫妻之未成年長子現與原告夫妻同住金華路房屋,未成年長女居住在外婆家,偶爾才回到系爭房屋2、3樓居住,並據此主張郭○○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被告自無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2、3樓之必要云云。

惟查,郭○○雖於112年4月25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至鯤鯓路房屋,然其僅將衣服帶走,尚有物品留在系爭房屋2、3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7、357頁)。

因被告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之人,對於該屋屋內實際使用情形理應最為清楚,原告對被告上開陳述亦無爭執之意,此情即堪可採,由此可見郭○○雖已遷移戶籍至鯤鯓路房屋,惟尚有個人物品留於系爭房屋2、3樓未攜離,難認其有完全廢止系爭房屋作為住所之意思;

況郭○○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郭○○負有與被告同居之義務,且郭○○於被告112年3月20日遞狀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後,逕自搬至原告所有之鯤鯓路房屋,甚且於112年4月25日設籍該鯤鯓路房屋,卻未提供鑰匙與被告,此經被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9頁),原告亦未否認該情,足徵被告並無法與郭○○同住在鯤鯓路房屋,自仍應以被告及郭○○原同住之系爭房屋2、3樓作為其等履行同居義務之共同居住場所。

此外,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夫妻之長子固與原告夫妻共同居住於金華路房屋,然被告夫妻之長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於審理中亦稱:被告夫妻之長女1週有2天左右會住在系爭房屋2、3樓,其餘時間住在被告娘家,目前因訴訟進行中所以更常回到系爭房屋2、3樓居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7頁),可見被告夫妻之長女仍有1週2次甚或更高頻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3樓,且縱被告偶有如原告所指攜其長女至被告娘家之情形,因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往返於系爭房屋2、3樓住家及娘家間尋求家人協助,核屬正常,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及其子女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郭○○已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本得令其由家分離,原告並無義務提供郭○○或被告任何房屋居住,原告亦未提供鯤鯓路房屋供郭○○居住乙節,因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乃基於其與郭○○之婚姻關係,甚或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業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難認有關,且郭○○於112年4月25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至鯤鯓路房屋,若原告不願提供鯤鯓路房屋供郭○○居住,當無允其居住於該屋甚至設籍該址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並不影響前揭認定之事實。

⑷綜上,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期限,然核其借貸之過程及內容,可認原告出借系爭房屋2、3樓與被告,係基於被告與郭○○之婚姻關係,欲使被告夫妻有共同居住之處所,得以經營夫妻關係、教育幼子,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應具有使用借貸之目的而得定其期限,僅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請求返還之,而非適用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又被告與郭○○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與其長女居住在系爭房屋2、3樓,郭○○之個人物品亦未完全搬離該屋,無從排除繼續於該屋履行同居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可能,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尚難認已達成而使用完畢。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3樓,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⑴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準此,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2、3樓既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以被告與郭○○婚後不睦,糾紛不斷,影響○○車業經營,其已將原交由郭○○處理之部分○○車業業務收回自行負責處理,僅命郭○○負責修理機車、跑腿等事務性工作,因原告夫妻年事已高,於系爭房屋1樓○○車業工作後需有休憩、停歇之起居空間,且視力不佳,為免工作往返於金華路房屋至系爭房屋之交通風險,有遷居至系爭房屋之必要,基於上開不可預知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提出○○車業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2日南市經商字第1120046510號函、○○車館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以及被告對於原告家屬、○○車業前會計即訴外人林○○提告之訴訟資料(包含:被告因公然指謫稱林○○遭提告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被告因上開案件對林○○提告誣告案件、被告對先前同在○○車業工作之訴外人即原告長子郭○○提告加重誹謗罪、被告指控○○車業拒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83至221頁)以為證明。

⑶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訴訟資料,固可證明原告、郭○○或相關人等與被告間確有該等訴訟紛爭存在之事實,然○○車業設立迄今均由原告夫妻共同經營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業變更登記表,亦無從推知○○車業有何原告所指曾交由郭○○負責經營、嗣收回變更由原告夫妻自行經營之情存在,則○○車業自始至今既均由原告夫妻共同經營,原告自103年間因被告與郭○○結婚出借系爭房屋2、3樓供其等居住使用至今,在系爭房屋1樓之○○車業實際工作之情形,究有何變更可言,以及原告夫妻現在有何實際於系爭房屋1樓○○車業工作之情事,而需系爭房屋2、3樓作為休憩、停歇之起居空間等情,均未據原告積極舉證證明。

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業負責人雖為原告,但自其103年間與郭○○結婚以來,未曾看過原告至○○車業上班,實際在該處上班之人是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亦未證明其現有何於系爭房屋1樓○○車業實際工作之事實,及提出現在實際工作情形與過去其等在○○車業工作情形有何差異之證據資料,自無從僅以原告片面所述而認定有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收回自用之事實存在。

從而,因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確實存在得依第472條第1款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終止之結果。

⒋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3樓,並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3樓,乃本於與原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契約因借用之目的尚未達成,未使用完畢,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472條第1款所定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得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存在,故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3樓具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依上開條文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2、3樓,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得依其使用目的定其期限,被告借用系爭房屋2、3樓之目的尚未達成而使用完畢,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仍存續,被告基於正當權源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3樓,即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3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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