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1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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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邱俊良
被 告 柯頴川昇
柯郭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訴外人邱縛(已歿)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遭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所獲之每月租金)×48個月(請求4年租金,合計48個月)=19萬2,000元】。

嗣以書狀陸續追加系爭土地地價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前案二審事件)之裁判費、地政規費、證人日旅費等費用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本件裁判費等,並將請求19萬2,000元內容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所獲租金」改為「被告以系爭房屋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案一審及二審事件裁判費、地政規費、證人日旅費、本件裁判費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79至81頁、第161、225頁、第285至291頁、第301頁),歷經數次訴之變更後,方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48萬7,384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384元。

核其歷次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邱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邱縛所有應有部分原告自108年起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財稅局臺南分局)申請登記為使用權人負責繳納地價稅。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112年止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更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提起前案一審及二審事件之訴訟,並支出強制執行及鑑定等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等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利益共計48萬7,38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384元。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前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經本院以前案一審事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案件中110年1月20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經前案二審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惟前案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柯頴川昇之父、被告柯郭麗英之公公柯清水(已歿)於49年間與原告之父邱瑞鐘(已歿)就邱瑞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上開土地已出售柯清水,柯清水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該地,然因邱瑞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其與柯清水間之買賣關係不得對抗其餘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即邱縛,方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前案二審判決既認定邱瑞鐘與柯清水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兩造即應受此拘束,原告、被告分別為邱瑞鐘、柯清水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買賣契約,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又原告就邱縛所有之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申請變更為使用權人並代繳地價稅,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價稅,亦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均與本件無關,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柯清水及被告自49年起至107年止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頁及參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並於108年4月1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嗣於112年1月19日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1層樓平房,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柯清水於49年間興建完成,前由被告2人及家族共同出租他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人。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前案一審、二審事件中110年1月20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35.83平方公尺、11.22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鯤鯓段470地號,於49、50年間登 記之所有權人為邱縛、邱瑞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邱縛於42年11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養子邱進財外,尚有配偶邱翁嫌、次女邱神帖、三女侯邱神玉、四女鍾邱神寶。

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107年以前,均由被告2人繳納;

108年之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縛使用人邱俊良」,並由原告繳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下鯤鯓段470地號,於49、50年間總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邱縛、邱瑞鐘,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邱瑞鐘為原告父親,原告於108年4月11日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嗣於112年1月19日因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邱縛於4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又柯清水為被告柯頴川昇之父、被告柯郭麗英之公公,系爭房屋為柯清水於49年間興建完成,未辦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2人,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前案一審、二審事件110年1月20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35.83平方公尺、11.22平方公尺,並經前案一審事件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前案一審及二審事件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147至160頁,第175、191頁),並有前案二審事件卷內所附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0131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09422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共有人名簿、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一審、二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76號卷第28頁;

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卷第35頁,第117至119頁;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卷1第195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及邱縛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使用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各項不當得利共計48萬7,384元;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應返還所受利益之情,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為無理由:⒈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前案一審、二審事件中110年1月20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35.83平方公尺、11.2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原告固以此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惟原告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另2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人則為邱縛,此有前開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人,雖可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然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上所述,則僅可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原告雖主張其已就邱縛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向財稅局臺南分局申請成為使用權人負責代繳地價稅獲准,基此向被告主張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原告申請變更為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人並代繳地價稅乙節,固有財稅局臺南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05963號函暨所附原告申請相關資料、113年3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0838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95、296頁),然此僅為稅捐機關指定代繳地價稅者之行政處理,要與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處分權限認定無涉,此參上開財稅局臺南分局函文說明准許原告申請變更為使用權人之依據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旨在規範納稅義務人因故無法繳納地價稅時如何指定代繳之人,而與所有權誰屬之認定無涉自明,自難以原告申請成為該部分土地代繳地價稅之使用人乙情,逕謂其取得邱縛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或管理、處分權限。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代繳邱縛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地價稅之使用權人,基此地位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以自己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應視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而定。

經查:⑴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主張,答辯以:邱瑞鐘於49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與柯清水,雖因故未完成移轉登記,然已交付系爭土地與柯清水使用,柯清水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有權占有使用該地,原告、被告分別為邱瑞鐘、柯清水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此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屬實,兩造即應受此拘束,故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原告則否認邱瑞鐘與柯清水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並主張:被告於前案二審事件提出之出賣證書、覺書並非真正,印鑑、日期都不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而對其沒有拘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⑵按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事件,雖經前案一審事件判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然前案二審事件經檢視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出賣證書、覺書、邱瑞鐘之臺灣省臺南市西區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臺帳謄本、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稅捐完納證明申請書、臺南市契稅投納申請書、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原本等證據資料,並參酌柯清水早在4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107年以前均由被告繳納等情後,認定前開出賣證書、覺書為真正,認邱瑞鐘於49年間與柯清水簽立該出賣證書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與柯清水,為合法有效,僅因邱瑞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其與柯清水間之買賣關係不得對抗其餘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即邱縛,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⑶查本件兩造與前案二審事件,當事人同一,且就有關柯清水與邱瑞鐘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二審事件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就該爭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之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觀其判決理由並無顯然違法之處。

本院審酌本件與前案二審判決當事人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柯清水與邱瑞鐘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爭點,於前案二審事件業已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就柯清水與邱瑞鐘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乙節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應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分別為柯清水、邱瑞鐘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拘束,被告據此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即屬有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雖向財稅局臺南分局申請成為邱縛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使用權人並代繳該部分土地地價稅,然究非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是其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邱縛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另原告以自己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所繼受之柯清水與邱瑞鐘間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至6所示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共計7,319元地價稅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且就邱縛所有之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行向財稅局臺南分局申請為使用權人代繳地價稅等情,既如前述,則由原告負擔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屬行政機關依法課稅所承擔之義務,被告並不因原告此一繳稅之結果而受有利益,被告縱有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使用之情形,亦僅屬原告得否對於被告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問題,核與地價稅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代繳無涉。

是原告以被告為108年間至112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卻未繳納地價稅為由,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難可憑採,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共計24萬65元相關費用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雖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未於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須強制執行並支出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各項費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惟查,附表編號7至14所示各項費用,均屬原告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自己權利而須支付之費用,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此與民法第179條前段所定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顯然未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利益共計48萬7,384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4萬元 2 108年地價稅 1,443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當時公同共有部分669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774元。
3.合計1,443元。
3 109年地價稅 1,443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當時公同共有部分669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774元。
3.合計1,443元。
4 110年地價稅 1,443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當時公同共有部分669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774元。
3.合計1,443元。
5 111年地價稅 1,495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當時公同共有部分693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802元。
3.合計1,495元。
6 112年地價稅 1,495元 1.系爭土地邱俊良應有部分693元。
2.系爭土地邱縛應有部分802元。
3.合計1,495元。
7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000元 8 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4,893元 9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 9,600元 10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3萬400元 11 三中土木包工業之房屋拆除運棄工程費用 18萬元 12 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強制執行相關費用 172元 1.基本費/契約度數36元。
2.用水費88元。
3.清除處理費44元。
4.水源保育與回饋費4元。
5.合計172元。
13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4 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 5,000元 合計 48萬7,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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