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141,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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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林敬翔
被 告 王上維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邊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於行經郡平路與永華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膝倉傷嚴重108公分、左前臂72公分、左踝腫瘀血、左鎖骨痠痛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513元。

②機車修復費用65,030元。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0元。

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認醫療費用應扣除國術館民俗療法之費用32,000元,且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需扣除折舊,並就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及每月薪資數額70,000元均爭執;

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臺南市○○區○○路000號路邊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於行經郡平路與永華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膝擦傷嚴重108公分、左前臂72公分、左踝腫瘀血、左鎖骨痠痛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併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主要肇事原因」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120151229號卷第19頁),亦同本院認定。

是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前揭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郭綜合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就診,並購買護理用品及藥物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4,513元,並提出醫院、診所收據及藥局發票等件為證(卷二第63-71、81-85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原告負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福隆國術館支出醫藥費用32,000元,並提出該國術館收據為證(卷二第73頁)。

惟衡諸目前社會常情觀之,以臺灣目前醫療環境方便及健保制度健全,至醫療院所為診療並無困難及不便。

而國術館並非專業醫療院所,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專業上之必要性,實有可疑。

況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醫囑要原告至國術館為醫治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醫療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應予駁回。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查系爭原告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為65,030元(工資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60,5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卷二第77、79頁),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憑(卷二第57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9月23日,已使用約9年2月,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53元【計算式:60,530元1/10=6,05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4,5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553元【計算式:4,500元+6,053元=10,55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10,5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①原告主張其擔任補習班美語教師,每月薪資為70,000元,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半年,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傷勢為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左側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膝倉傷嚴重108公分、左前臂72公分、左踝腫瘀血、左鎖骨痠痛等傷害,經本院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其函覆:「一、依據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因車禍至本院就醫,其受傷後在急性期原則宜休養3日,後續情況仍需門診專科醫師再行評估。

二、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至本院急診後迄今未再至本院門診追蹤,因此無法評估其後續病況。」

(卷二第171頁),上開休養期間係經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自為可採。

而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並無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醫師專業鑑定之證據,自不可採。

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為已足。

②再審酌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至同年8月新中央補習班員工薪資單,其上就實領薪資均記載為70,000元(卷二第91-93頁)並依本院函詢新中央補習班,其函覆:「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受聘於台南市○○區○○路000號新中央補習班(億載分校),任職英文講師,每月薪資以教師聘用契約書第4條訂定,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升任英文部主任,每月以45,000元,加每月津貼及獎金,共給付70,000元」等語(卷二第15頁),並後附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單附卷可稽(卷二第163-170頁),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相符。

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70,000元,自為可採。

③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日,並以每月70,000元計算其薪資,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000元【計算式:70,000元30日3日=7,000元】。

4、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英文教師,未婚;

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等情,有原告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二第39-48、184頁)。

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13元+機車維修費用10,553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32,066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8,859元【計算式:132,066元90%=118,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5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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