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155,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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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李佳駿

被 告 鄭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5,000元(傷害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受傷及誤工費1萬元、交通費3,000元、財物損失1萬2,000元、日後5年之心理諮商費50萬元、定期追蹤檢查費25萬元、心靈創商輔導費20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提出民事補充狀,變更請求眼鏡修理費4,500元、看診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及日後心理輔導50萬元,合計50萬8,500元;

又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270元(含交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眼鏡修理費4,500元、醫療費用770元);

再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70元(含醫療費用7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經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並不相識,詎被告於111年7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因友人喝酒騷擾他人,遭原告訓斥,被告一時不滿,竟先持甩棍再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眉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鈍傷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頭部時常眩暈,無法集中精神,走在街上亦擔心害怕再度遭被告傷害,夜晚經常驚醒,需至身心科就診,受有心理上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7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急診收費證明、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被告並因系爭事件,經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案件判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甩棍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先持甩棍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有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治療,支出費用合計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支出,且與一般醫治費用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7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療及休養,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4萬初,離婚、單親,須扶養國小二年級之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經原告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另被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模板工作,離婚,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刑事案件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並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需至身心科就診乙節,因觀諸其所提出之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57至61頁),其就診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就診期間係自112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就診5次,此距系爭事件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23日,已長達8月餘,難以認定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在本件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770元部分【計算式:770元(醫療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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