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認伊係情緒被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
-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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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楊翔崴
被 告 蔣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吳姵諠,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府前路與西門路口時,適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違規左轉,險些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遭受驚嚇,憤而出聲罵「幹」,並繼續往前直行府前路,被告認原告口出粗言,意在侮辱,因此心有不甘,追及原告騎之機車,待兩車均停駛後,被告即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頭暈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認伊係情緒被挑起,始以三字經回應,並非辱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被告上開傷害部分,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上開傷害部分,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告,及對原告口出「幹你娘」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地48頁),並有證人吳姵諠提出之手機錄影影片,前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勘驗內容為:「1.檔名『CHSB8833』部分:①00:04:『你管我動手』。
②00:05-00:06:『工嘿,看(幹)你娘,工沙小』。
③00:22-00:23秒:『ㄟ宏幹出來打(台語)』。
④00:26秒:『叫什麼警察丟人(台語)』。
⑤00:27-00:28秒:『你娘漏氣,幹(台語)』2.檔名『IMGˍ0684』部分:00:16-00:17秒:『先罵人的,幹你娘(台語)』」,此有刑事庭勘驗訴外人吳姵諠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影片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
又雖被告辯稱上開用詞僅為情緒用詞,並非侮辱原告云云。
然觀諸被告上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深具貶損他人之意,亦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
又本件事發地點為道路旁,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場所。
則被告於前述地點辱罵原告之行為,衡情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已生損害。
至被告雖以本件係因原告先為挑釁,始引發後續情緒產生等語為其抗辯,然縱其抗辯屬實,亦無從為其免責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法益,而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未婚;
被告為大專畢業,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二第19-26、48頁)。
另參酌本件侵害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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