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20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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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毅達
被 告 陳仕益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四段000巷000弄00

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昆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仕益受僱於被告三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隆公司),陳仕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興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南街與興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按:該路口二行向均為「興南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竟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春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南區興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估價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拖吊費2,000元、修車費581,000元(工資109,000元、零件472,000元),共計584,500元。

B車所有權人陳春成業於112年6月26日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行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不依「停」字指示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經鑑定B車於111年9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萬元,然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費用高達581,000元(計算式:工資109,000+零件472,000=581,000),即便零件經折舊仍須156,216元(計算式:工資109,000+零件折舊後47,216=156,216),顯逾B車價值,係屬民法第215條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原告依估價單為本件請求,並不合理,因此,被告僅願就B車價值在50,000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原告得依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請求,原告亦應提出有關單據,以證明其已支付該筆費用,且就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陳仕益為三輪公司雇用之員工,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損害,而B車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同意書、B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調字卷第13-17頁、第25頁、本院卷第39-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關於車輛估價費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估價維修,受有估價費1,5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和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拖吊費2,000元之損失,並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影本1紙為證(調字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修車費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是以,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自有不宜。

⑵原告固主張修車廠有提出估價單,可見B車是可以修復的等語。

然查,B車係廠牌:福特六和、型式:U204-ACA、排氣量:2,261CC、於00年0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頁),而同款車輛在二手車市場價格區間落在7萬至12.8萬不等,業據原告及被告提出8891中古車價網路搜尋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3-88、97-100頁)。

又B車預估修復費用為58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和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份附卷可查(調字卷第21頁),經核上開修復費用遠超過同款中古車車價,堪認B車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因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無修復之實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B車修復費用581,000元,應無可採。

⑶次查,因B車修復需費過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B車修復費用581,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應認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被告固抗辯:經鑑定B車於111年9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萬元,被告僅願就B車價值在50,000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估算車輛價值,除廠牌型式以外,車輛使用情況(含外觀與內部環境)、里程數、保養頻率和品質等維護記錄,亦是車輛價值重要參考因素。

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說明,可知系爭鑑定意見僅以B車同款、同期出廠車輛,參考權威車訊000年0月出版第421期書面資料來認定B車於111年9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31號函附權威車訊000年0月出版第421期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8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意見並未參酌B車過去使用情形、內裝情況、維護紀錄、零件更換等照片或資料進行具體評估,徒以同款車輛書面資料為據進行抽象認定,難認可具體反應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是系爭鑑定意見認為B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萬元,僅能供作本院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時之參考,尚難僅以系爭鑑定意見,遽認B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有4萬元之價值。

⑷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B車既已因系爭事故而嚴重損害,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B車損害嚴重,其原來之內裝及維護情況復不易查知,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來酌定B車之損害數額。

本院綜合審酌B車經鑑定之價值為4萬元,而B車同款車輛在二手車市場價格則為7萬至12.8萬不等,並考量中古車價格受有部分市場機制及中古車商販售成本影響等情,爰酌定B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100,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03,500元(計算式:1,500+2,000+100,000=103,500)。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被陳仕益所駕駛A車撞到右後輪胎附近,撞到後還翻了1圈,若我真的有過失,也應該僅有1成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1頁)。

然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本院卷第39-45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且興南街道路寬闊筆直,系爭交岔路口亦無障礙物阻擋用路人之路線,依當時客觀情狀,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左右有無來車,以避免危險發生,惟原告卻未注意系爭交岔路口左右來車動向,未能及時察覺陳仕益所駕駛A車未依「停」標字指示行駛而採取必要之減速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所駕之B車已快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始遭陳仕益所駕駛之A車撞擊右後車身,應認陳仕益所駕駛之A車違規程度較重,爰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為妥適,是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450元(計算式:103,500×80%=82,8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1日(調字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8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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