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062元,及自112年4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42元,餘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0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就醫療費用48萬4,472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4,0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70元(即原告請求車損及追加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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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葉郭雅秀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呂武緯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4,062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4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4,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友愛街口時,因疏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而與訴外人葉郁婷所騎乘後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遠端及脛骨近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4,472元、⑵看護費用30萬元、⑶醫療用品2萬6,03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54萬5,400元、⑸機車修理費用955元(已扣除折舊)、⑹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35萬6,86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6,8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就醫療費用48萬4,472元、看護費用18萬元、醫療用品2萬6,035元及機車修理費用955元之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有爭執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其受有左股骨遠端及脛骨近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南簡卷第17-21頁),及全部卷宗影本可資審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所規定。
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體傷及車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⒈醫療費用48萬4,472元、看護費用18萬元、醫療用品2萬6,035元及機車修理費用955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於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10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及外固定器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
又於111年11月2日住院接受外固定器移除及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見交附民卷第23、29頁、南簡卷第135頁);
另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0日至同月13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見南簡卷第137頁),堪認其主張需專人照護共計5個月,應為可採。
參酌僱用專職人員全日照護費用約2,200元至2,400元,原告係由親屬照顧,看護費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即為適當,是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22萬5,000元(即5個月×30日×每日1,500元),亦堪認定。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2萬5,0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市場攤商工作,業據其提出賜福宮管理委員會攤商證明書及攤位收據影本為證(見南簡卷第141-143頁),是其車禍時雖已逾65歲(45年次生),但仍具工作能力,應堪認定。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手術後需休養半年(至111年6月),嗣於112年7月10日另至新樓醫院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再休養3個月(至112年10月)等情,復分據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見同上卷頁)。
是其請求自本件車禍日即110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共計21個月又17日(參南簡卷第553頁經過時間計算表),按110年12月份之法定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備註:原告主張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係自111年1月起開始實施,見南簡卷第559-561頁),亦屬有據。
是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51萬7,600元【計算式:(21個月×24,000元)+(24,000元÷30日×17日)=51萬7,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45年次生、小學畢業,從事市場攤商工作,110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420萬元;
被告為71年次生、五專肄業,任職報關公司人員,每月薪資所得約3萬元,110年度所得及財產約計36萬元,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0萬4,0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萬4,472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醫療用品2萬6,035元+機車修理費用955元+不能工作損失51萬7,6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50萬4,06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見交附民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4,062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70元(即原告請求車損及追加請求金額之裁判費,見南簡卷第57頁),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44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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