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281,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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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張倖蓁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陳鄂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3,0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緯路3段路口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快車道上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路段,汽車如欲右轉,應提前切往慢車道,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其行向之海安路3段最外側快車道逕作右轉,適有訴外人楊婕妤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海安路3段同向外側機慢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見狀避煞不及,遂人車倒地,伊摔落並滾至系爭汽車底下(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上肢、背、臀部接觸性燙傷,3度,7%體表面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使伊所有之眼鏡及手機受損,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1,244元;

㈡看護費用:72,000元;

㈢就醫交通費用:83,875元;

㈣工作損失即無法取得實習津貼:6,0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2,745,727元;

㈥眼鏡及手機損失:12,460元;

㈦精神慰撫金:593,491元。

共計4,084,79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7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1,244元、看護費用72,000元、無法取得實習津貼6,000元、眼鏡及手機損失12,460元部分均無意見,有關交通費用83,875元、勞動能力減損2,745,727元及精神慰撫金593,491元等,則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標示「禁止右轉」之快車道上逕作右轉,不慎撞擊原告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損害額,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4,7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1,244元、看護費用72,000元、無法取得實習津貼6,000元、眼鏡及手機損失12,460元部分,被告均無意見,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醫療交通費用83,875元,被告雖爭執過高。

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往來於奇美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永吉外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惠元診所,被告就原告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並不爭執,可認原告確有於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日期前住就醫,輔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所請求之上開金額,自可採信,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745,727元,被告亦認為過高。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並因之受有勞動能力減少36%之損害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5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0938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預計112年6月10日五專畢業,年約20歲,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若無系爭車禍,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是本院認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準,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應屬適當,則原告自畢業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65歲即157年1月7日強制退休之日止,共計44年210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713,182元【計算方式為:26,400×12×36%×23.00000000+(26,400×12×3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713,182.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0/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7月10日為起算日,惟原告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並未就業,自應以其畢業翌日起算,始為合理。

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可請求之金額為2,713,18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93,491元,被告認為過高。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接受復健過程漫長,且已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

審酌原告於本院陳述及兩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958,761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25,6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833,088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33,088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相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

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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